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425號
KSEV,106,雄小,242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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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陳鴻濱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宏濱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4時許,向伊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 價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先付頭期款3,000 元,剩餘價款 63,000元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伊遂於105 年2 月16日 16時許,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取得 系爭機車後,未曾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項,旋於105 年2 月 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源機車行 」,透過不知情之王佳和介紹,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葉 景發,並於105 年2 月19日11時許,再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予葉景發,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由本院依原告聲 明之內容為伊敗訴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2868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23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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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