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390號
KSEV,106,雄小,239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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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董帥谷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同父母及三姨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見 路燈上有「長谷世貿50樓家具名床展」之旗幟(下稱系爭旗 幟),因無事即前往參觀。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進入高雄長 谷世貿家具展覽會場(下稱系爭會場)後,在無邀約情形下 ,被告2 名分別名為「惠婷」及「葉玉蘭」之推銷員主動趨 前詢問原告與母親家中形態,原告回應只是逛逛,該2 名女 子仍持續搭訕套問,以家具套裝商品價格非常優惠、政府有 補助、商品在百貨公司設有專櫃且多為國外進口等各種理由 ,再加上由原本推銷新臺幣(下同)49萬8 千元方案降至39 萬8 千元等方式持續向原告遊說推銷,原告不斷表示無預算 且尚無需求欲離開,走到門口又被一位陳敬仁經理攔下接續 遊說,運用話術繼續降至29萬元8 千元,前後被推銷時間長 達3 個半小時,最後乃訂購29萬元8 千元(起訴狀誤載為29 萬9 千元)方案,購買床墊、沙發、茶几等家具(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先刷卡支付9 萬元(分6 期,每期1 萬5 千 元,下稱系爭定金)。原告當日返家後即越想越不對,深覺 被告以緊迫盯人及疲勞轟炸之行銷手法,使原告訂購十分昂 貴又不適宜之產品,且發現訂購單所載公司並非被告,亦有 欺瞞行為,並上網查詢得知被告及另一家亞太家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同為謝薔薇)曾與消費者發生多件交易糾紛,原告 旋於105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會場向陳敬仁經理表 示解除契約後,再於翌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退步言之,縱 認無法解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或



上開之撤銷,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起訴狀誤載為第 1 款)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顯係有購置家具之需求才會前往系爭會場, 且被告於當日現場陳列有家具實物可供參觀選購,原告並無 遭被告突襲或無任何心理準備下遭被告兜售之情形,且原告 係自行前往被告於展場的門市,故亦非被告前往原告之住居 所或其他非屬營業之場所從事銷售,門市中有家具實物供原 告挑選,本件訂單成立情形實與原告於被告實體店面下訂無 異,故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訪問買賣 迥然有異,本件交易既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於系爭會場中的 攤位,且有實物供原告挑選,當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 問買賣,原告自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且有家人陪同,在展場中停留選購 時間非短,故其購買決定,亦非在急迫及輕率情況下所為, 自無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定金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 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 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 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 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 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 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 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 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 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 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 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 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 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 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 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 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 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偶見被告張懸於路燈燈桿之系爭旗幟而前 往系爭會場參觀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董陸靜茹結證稱 :因為那天我們就到高雄玩,我帶了我先生、妹妹,我們吃 飯後看到一堆旗子,我有點好奇,我跟我妹妹說我們去看看 、參觀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揆諸系爭旗幟廣告 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乃特別圈註「1 折起(「起」字 字體略小)」,其目的顯圖以極優惠折數方式吸引消費者目 光,再搭配展期為「11/24 ~28」等字句,即足引發此等優 惠可能僅有短短5 日而機會難得之聯想,由此已見原告主張 其本無購買意願,係偶見諸系爭旗幟廣告後,始進入系爭會 場參觀乙節,顯非無稽。其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所需家 具已在現場選購完畢,僅差實地丈量云云,並舉證人劉秋美 到庭證稱原告就其選購額度「140 萬」均已用畢云云(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然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所列商品數量及金額計算結果 ,其總金額僅986400元(計算式:258000+179000+128000 +128000+150000+143400=986400),乃與所稱「140 萬 」之選購額度尚有40餘萬之差距,可見劉秋美所證上情顯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衡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床墊、 沙發、房間組及茶几等多樣各式家具,交易價格近30萬元, 有系爭訂購單可憑,倘原告本有購置家具計劃,理應事先有 初步規劃或知悉大致空間尺寸,自不會先在展場選購後,始 還需至家中實際丈量,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其原無購買之意, 而係在被告銷售人員連番疲勞轟炸情況下簽約等語,應屬可 信。再原告主張系爭會場僅有被告一家廠商乙節(本院卷第 8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為本件買賣當時,亦無 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 應認系爭會場與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 否機會之場所相當。綜上各情,系爭買賣契約實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欲保護之訪問交易無異,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㈢繼按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為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交易為



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 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 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 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 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 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於105 年 11月28日以長治郵局存證號碼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7 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7 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系爭定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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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