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信用卡消費使用按期還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卷第25頁背面減縮聲明) ,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於94年12月29 日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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