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304號
KSEV,106,雄小,230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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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郭俊宏之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98元,及其中本 金48,000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見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不請求96年4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之利息(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俊宏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則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降為15%) ,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4,198元;嗣郭俊宏無力清償其積欠各 金融機構之款項,而於95年6 月23日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 郭俊宏於95年11月即未清償而毀諾,詎其於101年5月30日死 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 第18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郭俊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 其對被繼承人郭俊宏與原告間具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沒有意 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為五年短期時效,則自96年4 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業已時效消滅,應以五年間之 利息為限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 1806號裁定、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債權分配明細為證(見院 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對於郭俊宏與原告 間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沒有意見(見院卷第22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據此,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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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