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潘虹吟(原名潘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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