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甘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停放路邊、為訴外人吳繡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33,377元(含零件10,904元、鈑金工資9,00 0 元、塗裝工資11,923元、外包工資1,550 元),原告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吳繡珍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為此,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險理算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本院 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準此,被告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 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吳繡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吳繡珍後,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吳繡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吳繡珍所有, 該車為97年1 月間出廠,因上述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33 ,377元(含零件10,904元、鈑金工資9,000 元、塗裝工資11 ,923元、外包工資1,5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 車自出廠日97年1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1日 ,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為10,904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1,817 元【計算式:10,904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5 +1 )=1,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工資9,000 元、塗裝工資11,923元、外包工資1,55 0 元,共計24,290元,是吳繡珍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 為24,29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理賠吳繡珍33,377元,有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故原告理賠 之數額既高於吳繡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4,290元,自僅 得於吳繡珍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繡珍對被告之權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90元,及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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