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涂佳芳
被 告 陳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時,因未注意而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其中工資1,500 元、材料零件費用14,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及事實及過失責任均屬被 告之事實,被告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不合理,事 故發生當天被告本希望將系爭車輛至被告認識之機車行修理 ,但原告等行經吉統機車行即由該行出具估價單,被告認為 價錢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時,因未注意 而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原告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證( 卷第6 -7頁) ,本院並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有該局106 年9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672277100 號函及附件可參( 卷第15-29),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5,500元,其中工資1,500 元、 材料零件費14,000元,有吉統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被 告雖爭執估價單數額不合理,惟既自陳車禍當天與原告同至 吉統機車行,且經吉統機車行告以14,000元可以修復,足認 系爭車輛確實經吉統機車行實際確認車況後出具估價單,且 原告之系爭車輛為104 年11月12日出廠,應屬車況尚新之機 車,吉統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應認為屬合理,被告之抗辯即 無足採。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2日出廠發照,迄至106 年 8 月6 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止,出廠約1 年8 月25日,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卷第7 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五、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9 月(不滿1 個月者 以1 月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486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00 ÷(5+1 )≒2,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000-2,333 )×1/5 ×(1+9/12)≒4,083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元 -4,083 元=9,917 元】,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50 0 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1,417元【計算式:9,917 元 +1,500 元=11,41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在 11,4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9 月29 日(106
年9 月28日送達,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1,000 元,依兩造勝訴比計算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