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211號
KSEV,106,雄小,221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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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清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
以106 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系 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17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因 已多繳1 期系爭補償金,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系爭補償金89 ,492元,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508元,經核其追加請求 部分仍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溢收系爭補償金之同一事實,故其 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前因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公 布之「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 計畫),而在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欲依 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 宅作業要點」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被告辦理讓售 ,詎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多年來一再誣稱高雄港務局未將系爭 土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致伊無法與其他參加系爭輔建計畫 之人相同,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 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使 用權源,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命伊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2,322 元 。伊不服,遂請被告確認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時申 請退還先前已繳納之使用系爭補償金共計87,170元,惟經被 告函復否准伊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伊同時對系爭通知 書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均遭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標的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作出不受理駁回之決定。然系爭土地已列入 高雄港務公司系爭輔建計畫範圍內,且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土 地為系爭輔建計畫建宅用地之一部,得與其他同為建宅用地 之省有土地合併使用,伊確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又 伊因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之違法濫權,致長期以來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被迫繳納系爭補償金,並以拆屋還地威脅,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伊溢繳之系爭補償金89,492元,並賠償精 神慰撫金10,5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迭有爭議,然系 爭國有土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及有無經上級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核定,係屬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改制後之高雄 港務公司)權責範圍。被告曾多次函請高雄港務公司查明, 其查復結果為系爭土地雖經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65年列入 系爭輔建計畫內,惟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非省有土地,故 省府無權責核定,其處分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建議原告循申請承租、專案讓售等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 被告乃依據前開查復結果函復原告。其次,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於85年3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結果原告應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然被告考 量若能輔導原告申租、承購系爭土地,納入合法管理,對國 有財產之維護管理與對原告財產權完整均有助益,遂暫緩強 制執行拆除。惟原告對於被告函催繳納系爭補償金及應依規 定申租或申購以取得合法使用權等通知,均未置理。因此, 被告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繳納系爭補償金後,被告已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前,仍應依前開判決結果 繳納系爭補償金,本件原告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自有依法繳納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已繳 納之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 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歷年來所 收取之系爭補償金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 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迄今已繳納系爭補償金89,492元乙節,被 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又被告前身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於84年間以本件原告張清滄及訴 外人黃福勝柯佳祥黃世玉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其4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並按占用面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認定其4 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判決其4 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 本件被告64,160元,及自84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租率10%計算之使用 補償金,系爭判決業經確定等情,已經被告提出系爭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上所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對原告即有系 爭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縱令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 違誤仍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 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未經除去前,被告依系爭判決受領原告所 繳交之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礙難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分割而出,自已列入高雄港務局系爭輔建計畫範圍內,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65年3 月15日台財產南㈢ 字第2298號函(受文者:高雄港務公司,下稱系爭甲函文) 雖謂系爭土地無法納入原計畫,惟其文義係指因五塊厝段 119-10地號核定在前,系爭土地分割在後,當然無法時序倒 轉將分割後之「地號」納入原計畫範圍內,且上開函文亦於 主旨表示請被告接管後從速辦理讓售,均足證系爭土地已確 實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內,故被告應依當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每 坪3,700 元讓售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甲函文、高雄港務 局66年9 月29日六六高港產一字第25397 號函(下稱系爭乙 函文)、高雄港務局88年3 月31日八八高港人三字第06438 號函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12至14頁)。經查,系爭乙函文 內容確已明示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19-10地號分割而出,惟系 爭甲函文主旨內容係:「貴局申請撤銷撥用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0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面積共 計0.0872公頃,業經奉行政院65年2 月21日台六十五財字第 1365號函核准在案,請將上開撤銷土地分割後交由本處接管



,至改辦讓售一節,應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台灣省政府補助公 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有關規定另行洽商辦理」等語,足證系 爭甲函文係被告通知高雄港務公司已撤銷撥用系爭土地,請 高雄港務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接管,至相關讓售辦法, 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 ,原告欲洽商承租或承購,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計價,而非以原告主觀上認定之「當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坪 3,700 元」讓售,原告恣意曲解上開函文意旨,所為主張自 難憑採。況系爭土地是否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與原告是否已 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辦理承購或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源乃屬二事,原告並不爭執其迄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承購 或承租,則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而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既迄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即繼續處於無權占有之法 律狀態中,被告依據系爭判決受領原告繳交之系爭補償金,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補償金89,492元,洵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補償金繳 交之爭議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10,50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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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