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李建德
被 告 吳世陽
邵家捷(原名: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鄭淑臻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淑臻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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