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763號
TPDV,89,重訴,763,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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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原告丙○○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AD─八八七五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
交叉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車速,竟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
速欲通過該交叉路口,致撞擊由原告之子陳玉龍所騎乘沿建國南路往建國北
路之車號FMJ─六八五號機車,被告於撞擊陳玉龍機車後,竟未踩煞車,
仍加速欲逃逸離去現場,致陳玉龍慘遭撞擊又被拖行三十餘公尺,導致顱內
及胸腔內出血、身體多處骨折、挫傷、撕裂傷,嗣被告於加速欲逃逸中不慎
撞及對向車道旁電話亭及路旁庭放之機車始停車,但被告仍未查看陳玉龍受
創情形及報警通知救護車,反而逃離現場,致延誤陳玉龍送醫急救時間,雖
經路人通知一一九救護車送醫,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不確定
殺人、遺棄致死等罪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陳玉龍之父母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陳玉龍支付殯葬費五十萬元。
2、醫藥費部分:原告乙○○為陳玉龍支付醫藥費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陳
誠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未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費用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係三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生,現年五十三歲,
依八十三年台灣地區次都會區簡易生命表中尚有二十六.九六年平均餘命
,原告六十歲必須仰賴陳玉龍扶養,依行政院主計室所發佈國民個人所得
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乙○○之扶養費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因
原告乙○○有二位子女(含已故之陳玉龍)可供扶養,原告乙○○自得請
求被告負擔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丙○○係三
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前揭生命表所示尚有二十九
.八八年平均餘命,原告丙○○自六十歲後仍有二十一年須賴陳玉龍扶養
,依前述計算方式,原告丙○○之扶養費為三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
因原告有二位子女(含已故之陳玉龍)可供扶養,原告丙○○自得請求被
告負擔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元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含辛茹苦扶育陳玉龍長大成人,正慶幸陳玉龍就讀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研究所,將來必有所成,詎知竟因被告之犯行,一
切希望頓成泡影,原告實哀痛逾常,不僅日後無人承歡膝下,俱連傳宗接
代之子嗣均無,白髮人送黑髮人,教原告情何以堪,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
未請求醫療費用,原告還有一女陳欣慧,現已結婚生子,尚在學校夜間部唸
書,原告乙○○自營小生意,月入約一萬餘元,年收入一十四萬四千元,有
山坡地不動產,並無房屋或汽車,有向銀行貸款約八百萬元,另有老母陳張
蟬須扶養,原告丙○○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元,並無恆產。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
據、台安醫院診斷書收據、醫藥費收據、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陳玉
龍墳墓建造費收據、治喪費明細表、原告乙○○丙○○扣繳憑單及原告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為高二肄業生,月入一萬七千五百元,須負擔家計,對於原告主張
之治喪費明細單據並無意見,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先賠付原
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另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即被告現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被告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和
解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並向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賠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過程及
和解書內容。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酒後無照超速駕駛車號AD─八八七五號
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口撞擊騎乘車號FMJ─六八五
號機車之陳玉龍,致陳玉龍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原告乙
○○、丙○○分別為陳玉龍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為陳玉龍
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萬元、醫藥費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賠償原告乙○○、丙○
○扶養費各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元及慰撫金各二
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治喪費明細單據並無意見,惟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先賠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應自原告
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騎乘機車之陳
玉龍,致陳玉龍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
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龍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乙○○丙○○分別
為被害人陳玉龍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受陳玉龍扶養,且原告乙○○為陳
玉龍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其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責任,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陳玉龍支出殯葬費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殯
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台安醫院診斷書
收據、醫藥費收據、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收據、陳玉龍墳墓建造費收據、
治喪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參酌台北次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治喪價目參考表
對照其請求項目,認屬客觀習俗上所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但書規定參照)。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陳玉龍支付醫藥費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台
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時主張其未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
明確,應認原告乙○○已不再請求被告賠付該項醫療費用。
㈢、扶養費部分: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見)。
2、原告乙○○係三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出生,自營小生意,月入約一萬餘元,年
收入一十四萬四千元,有山坡地不動產,應認有謀生之能力,其於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陳玉龍死亡時為五十三.四六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記載,台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六點
五六歲,是以原告乙○○應有餘命二十三.一年。按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
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原告乙○○自六十
歲退休日起至七十歲尚有十年,每年至少可自陳玉龍處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
養費,自七十一歲至七十七歲尚有七年,每年至少可自陳玉龍處受領十萬八
千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乙
○○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72000x7.00000000
+108000x5.00000000=0000000),因原告乙○○育有一男一女(除陳玉龍外
,尚有陳欣慧),子女二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參照
),原告乙○○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
3、原告丙○○係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年收入三十一萬五千元,應認有
謀生之能力,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陳玉龍死亡時為五十一.五三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記載,台北
市女性平均壽命為八十一.二0歲,是以原告丙○○應有餘命二十九.六七
年。按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
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十
萬八千元,原告丙○○自六十歲退休日起至七十歲尚有十年,每年至少可自
陳玉龍處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自七十一歲至八十一歲尚有十一年,每
年至少可自陳玉龍處受領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丙○○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
八元(計算式:72000x7.00000000+108000x8.00000000=0000000),因原告
丙○○育有一男一女(除陳玉龍外,尚有陳欣慧),子女二人共負扶養之責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參照),原告丙○○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
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㈣、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丙○○分別為死者陳玉龍之父母,與陳玉龍有至親關係,受此事
故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現年五十五歲,原告丙○○
年五十三歲,均有正當職業,原告乙○○尚有山坡地不動產,負債約八百萬元
,僅有女兒陳欣慧一人承歡膝下,獨子陳玉龍已亡,傳宗接代之子嗣均無,白
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常,而被告係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出生,為高中二年級肄
業生,現年二十五歲,月入一萬七千五百元,負債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
元,家中尚有母親與姊妹各一人,本件車禍源起其酒後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及
被害人死前曾遭被告所駕汽車拖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
狀,認陳玉龍之生命雖可貴無價,惟原告乙○○丙○○各請求之慰撫金二百
萬元,仍屬過高,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五十萬元、扶養費六十萬三千二百
三十三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七十四萬九千八
百八十四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五千
五百二十二元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乙○○丙○○完畢(由
原告乙○○代表領取),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汽車保險理賠款
讓與同意書、領款收據、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該一百二十萬
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應自原告乙○○丙○○請求之金額平均予以扣除(原告每人
扣除六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五十萬零四百
七十二元、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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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