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張○○(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04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2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陳美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美芳
法 官 陳美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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