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蔡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 萬9,760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20日起,按延 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 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董瑞斌 ,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告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6 年11月21日董會字第00125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且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未繳時,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下稱信用卡條款)約定,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給付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2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 費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 萬9,76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卡條款第23條第1 項約定,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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