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612號
KSEV,106,雄小,161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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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旻
      盧彥銘
被   告 許智卿
      許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智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許智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夏美麗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智卿負擔五分之二,如原告對被告許智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夏美麗負清償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卿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許夏 美麗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許智卿1 年之專業美容護 膚技術等教育訓練,被告許智卿則應提供勞務自104 年11月 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服務滿18個月,未滿服務年限 離職者負違約賠償之責,惟被告許智卿因個人因素於105 年 3 月3 日自請離職,並未依約服務滿18個月,故依系爭協議 書第7 條3 項約定,被告許智卿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而被告許夏美麗基於保證契約之約定,亦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許智卿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許 智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夏美麗負清償責任 。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限制當事人行 使權利,顯失公平,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許智卿於原告公司上班每週約4 日以上,工作時間皆超過 12小時,無加班費,正常上班時間係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 惟原告要求伊等上午8 時30分上班,下班時由同一名員工統 一準時打卡,關於工時及勞資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



被告許智卿於104 年11月18日開始上班,原告至同月25日始 為被告許智卿投保,有損勞工權益,被告許智卿係被迫辭職 ,不可歸責於被告許智卿,被告許智卿無須給付違約金,且 3 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 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 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 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 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 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 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 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 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 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 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次按 ,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 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 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 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 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為客戶提供美容護膚等相關服務 ,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 幾,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 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 進行亦易生阻礙,且原告為求員工具有一定之技術水準及熟 練度,要求員工於任職前先行經過原告培訓及通過C 級美容 失資格考核後,始能獨立作業,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



期間內離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參 酌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上課結訓後,乙 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或加盟店服務 滿18個月(依契約生效日期)始得離職,以保障甲方於訓練 期限內培訓時所付出的各項費用(包括師資、教材、儀器損 耗、產品成本、場地租金及營業成本…等);乙方無法繼續 服務至契約期滿包含但不限於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累計三 大過遭到甲方免職或個人自請離職,乙方同意依服務未滿年 限賠償甲方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未滿18個月違約金NT .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新人培訓費用表,衡量 原告公司就新人培訓費用總計為47,288元及其他為培訓新人 所需付出之時間、心力,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8個月作 為最低服務年限,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有系 爭協議書及原告公司新人培訓費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及第7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中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無效,並無理由。另被告雖以其過去參加美容師丙級證 照班及醫學美容認證班之總金額僅為20,000元,抗辯原告培 訓費用過高云云,惟該等費用之多寡可能涉及之因素甚廣, 包括上課地點、時數、講師人選等,不可一概而論,況原告 提出之新人培訓費用表中已詳列各項費用之細項,且該表所 列之項目亦皆屬培訓相關之內容,實難僅以被告上述之抗辯 否定原告已為之支出,併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許智卿填具之離職書中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工作 時間太長,小孩2 歲及9 個月,媽媽照顧2 個,覺得太累, 還要照顧83歲的阿嬤,故希望我能找工作時間較短的工作。 」,原告公司主管並於該職務異動申請書上簽准,被告許智 卿已於105 年3 月3 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職務異 動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 許智卿間之勞務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至被告抗辯離職係 因原告要求員工超時加班,卻不給付加班費,不可歸責於被 告許智卿云云,惟被告許智卿於審理時亦稱其未曾寫過加班 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復提出原告公司其 他員工填具之加班申請單作為原告公司有核准員工加班費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為之舉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不給付 加班費之情形。況原告與被告許智卿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亦無從再由被告許智卿於本件訴訟時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雙方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又被告許智卿於原告公司服務未滿18個月,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許智卿給付違約金及被告許夏美麗負擔保證人之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許智卿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訓練期 限為1 年,包含受訓上課期間及到店實習,被告許智卿於10 5 年3 月3 日離職,距承諾服務期間尚有約1 年2 月,原告 因培訓新人已支出之費用,被告許智卿違約之程度,原告因 被告許智卿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智卿給付12,000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許智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許夏美麗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許智卿聲請傳喚證 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王寶琳,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要求員 工超時上班等事實,惟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許智卿間勞動 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是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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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