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1063號
KSEV,106,雄小,106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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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劉秋芬
      侯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原告對侯肇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侯肇仁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代理原告公司向客戶收款,被告2 人為侯肇仁之連帶保證人,侯肇仁於任職期間向客戶收款新 臺幣(下同)83,49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原告發現後,扣除 侯肇仁薪資、獎金13,200元後,尚積欠70,290元,嗣後原告 公司與侯肇仁達成調解,惟侯肇仁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僅給 付14,000元,是原告公司尚有56,290元未受償,爰依連帶保 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切結書、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4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 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 1 第1 項及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756 條 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 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 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 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 語觀之,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 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 ,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 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 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 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就原告員工侯肇 仁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 人負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人事保證契約,而本件人事保證契 約雖記載為連帶保證書,並於保證人簽署欄位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但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僅需負擔 人事保證責任,而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原告對侯 肇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原告對侯肇仁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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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