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港汽車有限公司、劉仁豪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仁豪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劉仁豪對 相對人小港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經相對人小港汽車 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劉仁豪已離職並非員工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劉仁豪仍在相對人小港汽車有 限公司任職,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小港汽車有限公司與劉仁豪 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小港汽車有限公司應將相對人劉仁 豪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 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茲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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