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6年度,72號
KSEV,106,雄勞簡,7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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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呂德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稽核職務 ,後兼任代理守衛,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39,500 元,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94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兩造因而於94年6 月6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 制,並在94年7 月28日將之前年資結算,被告給付結算金23 7,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雇主依勞工退休新制提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義務,竟自94年7 月間起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約6%即2,300 元提撥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充作雇主依法應幫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一部分( 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2,406 元) ,扣除上開2,30 0 元後,被告每月實際僅給付薪資37,200元,計算至原告在 106 年1 月間遭被告資遣為止,受有11年7 月共319,700 元 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計算資遣費時亦以37,200元為計算基 礎,使原告受有13,320元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71頁背面擴 張更正)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員工辦理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 退休金而支出現金14,413,000元,公司財務略顯緊縮,被告 又不願資遣員工,遂以員工薪資調整方案因應,為免影響低 薪員工生計,因而部分高薪者減薪幅度大,並非扣減原告薪



資充作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原告自94年7 月起改為每月敍 薪37,200元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 逾10年之久,從未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反對之意,顯見原 告經衡量後願與公司共體時艱以保有工作,已構成默同意減 薪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又縱原告可請求扣減薪資,然遲至106 年 5 月31日方請求,其超過5 年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9 月6 日起擔任被告稽核,後並兼任代理守衛職 務,原約定每月薪資39,5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4年7 月 1 日施行,兩造在94年6 月9 日合意選用勞工退休新制。被 告並在94年7 月28日結算原告之前年資,給付結算金237,00 0 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起為原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末月為106 年2 月,至106 年3 月29日原告遭資遣並申請核發勞工退休金時止。自94年 7 月起原告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為37,200元。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自94年7 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 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 37,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在106 年5 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 為合理。
四、被告抗辯自94年7 月起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減縮為37,200元, 係原告明知;縱非明知,原告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 ,200元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於94年7 月勞退新制實施時,原告確實每月 薪資即自原領得39,500元減為37,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 卷第39頁書狀) ,足認被告確實係自原告每月應領薪 資中扣取被告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原 告同意減薪。而因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退金,係以保護勞 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 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 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應認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規定。
㈡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依上說明被告應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而 被告將其應負擔提繳之6%退休金額自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薪 資項目中扣除,被告因免支出應負擔之勞退金即屬其獲有不 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少領工資應得報酬之損害,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即有理由。又被告應按 月負擔提撥上開勞退金,且本質上具有強制性,被告以原告 係明知或縱非明知,而已繼續提供勞務並支領每月37,200元 薪資逾10年以上,應已視為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所為 之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在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逾11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 為權利濫用,惟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屬相對弱勢之勞方,為持 續保有工作以獲得對價薪資收,就不足額部分未於僱傭關係 期間積極主張請求返還應認尚屬合理,是原告於遭資遣後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抗辯並 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在106 年5 月31日方為請求,就薪資請求權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同該條例第 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又勞工年滿60 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㈡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 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雇主依上 開規定係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並非即為履行給付 退休金義務,在勞工得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 ,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本件原告為 45年3 月12日年出生,有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 徵詢表可參,已符合年滿60歲且年資已滿15年得請領退休金 資格,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原 告年滿60歲得請求退休金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算請求 權時效,方屬公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薪資請求權超過5 年 部分,雖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仍應認為已罹於時效之詞,即 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 為合理。
㈠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依同條第1 項規定 之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能請求,被告係在 106 年1 月資遣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按每月薪 資39,500元計算結果,得向被告請求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中共 139 個月,每月為2,300 元,合計共為319,700 元、另依同 樣標準計算結果共減少領取資遣費13,320元,被告對於原告 計算之數額並不爭執( 卷第71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給付不足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333,020 元,即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06 年10月12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 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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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