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6年度,4號
KSEV,106,雄再簡,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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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民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再審被告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8 月5 日本
院92年度促字第8532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限制,此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查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促字第8532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 審事由,而於106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所定2 年不變期間,程序上 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景陽於78年 11月1 日簽立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上並無伊之簽名 ,且從該報告書之前後文對照「本人子弟」等文字以觀,均 係陳景陽與再審被告簽訂之文件,與伊無涉。再者,伊係57 年11月10日生,於陳景陽簽訂系爭報告書時已成年,該報告 書僅有陳景陽之簽名,並無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當事人之文 字,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於伊與再審被告間,爰 依「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則以:軍校生遭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公費,此為再



審被告開除學籍時有效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籍賠償費用辦法」所明定,不因再審原告是否於系爭報告書 上簽章而有不同。再者,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已檢附對再審原告開除之人事命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 生賠償表及報告書等附件佐證,其中系爭報告書僅供證明再 審原告之父親陳景陽曾於78年11月1 日以立具報告書之方式 向再審被告請求准予分期賠款並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24,970元,尚餘266,200 元未繳納之事實,自無需經再審原 告簽名。況且,系爭報告書已敘明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開除 學籍需負「賠償在校費用291,170 元」之義務甚詳,再審原 告謂系爭報告書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顯屬無稽。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 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 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可參)。則債務 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 規定,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亦應 同此解釋,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是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記載「本人子弟」等文字以觀, 系爭報告書應係再審被告與陳景陽簽立之文件,而與再審原 告無涉;且於陳景陽簽立系爭報告書斯時,再審原告已成年 ,系爭報告書僅有陳景陽之簽名,並無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或當事人之文字,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於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6頁),惟此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 :
㈠法院於督促程序中就債權之存否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再審 被告依據78年間有效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 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據 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本院依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時所提出之對於再審原告開除學籍之人事命令、海軍軍官 學校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及系爭報告書為形式上



審查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至系爭報告書固無 再審原告之簽名,惟依系爭報告書之內容所示「本人子弟陳 民族因開除學籍需賠償在校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零元正,因經濟情況欠佳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一年期 限分十二期償還,頭期款付新臺幣零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零 元正,餘款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拾零元正於中華民國79年11 月30日前全部償還賠款,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文義僅係陳景陽欲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在校費 用請求分期付款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縱經審酌系爭報告書 ,亦難僅以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報告書上簽名,即認再審被告 與再審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
㈡再審原告於申請入學及辦理退學時,即有書立學生註冊調查 表、入學保證書、入學志願書、相關簽呈及報告書等件,此 經再審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庭呈附卷(見本院卷第68至88 頁),而73年8 月間之入學志願書、78年10月5 日之開除學 籍報告均係由再審原告所親簽,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再審原告於73年8 月間書立之 「入學志願書」即載明:「具志願書學生陳民族出生於中華 民國57年11月10日,台灣省台南市人,今考入中正國防幹部 預備學校(76)年班,未入學前與外間所發生之關係及一切 未了事項,均由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自行負責。今學生志願 惠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 ,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 切費用,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負賠償責任,本家長亦願連 帶負責,絕無異議,謹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 再審原告於78年10月5 日書立之報告則載明:「八十一年班 學生陳民族因意志不堅欲辦理開除學籍並附上家長同意書乙 份。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文件觀之 ,再審原告係於78年10月間因意志不堅,自請辦理開除學籍 ,則自應依其於入學時書立之入學志願書所載,賠償在學期 間一切費用,且上開入學志願書、開除學籍報告均係由再審 原告所親簽,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今竟以系爭報告書 僅有陳景陽簽名而無再審原告簽名,即謂其無須賠償在學期 間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入學保證書,係中正國防 幹部預備學校之入學保證書,非再審原告於海軍軍官學校之 保證書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係於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時立有學生入學志願書,而未在入學海軍軍官學校時另 立入學志願書,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性質上為陸海空



軍官校之高中部,畢業學生即升讀原志願之軍種官校,故志 願入學中正國防幹部學校時,即併志願日後入學陸海空三軍 軍種官校,此參卷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保證書載有 :「如學生入學後由於體位變化,不能升學原志願之軍種官 校時,得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有關規定改分配其他 軍種官校或政戰學校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即明。 故再審原告雖未於升學海軍軍官學校時另立入學志願書,惟 其於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時,原志願就讀軍種官校即 為海軍軍官學校,是其所立入學志願書,於升學海軍軍官學 校時,自仍有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上節,亦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報告書核與「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要件不符 ,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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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