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6年度,8號
KSEV,106,雄保險簡,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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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紫茵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伯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伯虎101,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5 月21日駕駛訴外人翁碧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林柏 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林伯松傷重不治死亡。系爭汽車係由翁碧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汽車第三 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僅理賠林柏 松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梅雪系爭強制險保險金2,018,526 元,惟對於支出喪葬費等費用之林伯虎卻拒不理賠。嗣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應由伊 給付林伯虎喪葬費等費用共101,397 元,然伊係經系爭汽車 所有人翁碧同意駕駛該車之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約 定,伊亦為被保險人,且喪葬費用應在系爭第三人責任險承 保範圍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林伯虎101,397 元等語。為此



,依保險法第95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翁碧表示其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 故原告並非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又被告業已 依約給付林王梅雪系爭強制險保險金金2,018,526 元,而依 系爭判決之認定,林王梅雪受領之上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204,720 元,被告自無依系爭第三 人責任險契約再為賠償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 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行駛接 近青年路2 段與文鳳路口時,未留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是否 有其他車輛接近,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直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適有林伯松亦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85.9mg/dL ,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95mg/L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內側車道,因系爭汽車突向左侵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內 側車道,系爭機車因此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發生 碰撞,致林伯松人車倒地。林伯松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5 月26日上午7 時5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林王梅雪林伯松之母,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系爭強制險保險 金2,018,526 元;林伯虎林伯松之兄,因林伯松死亡,已 支出醫藥費18,895元、墓園費50,000元及治喪費87,100元。 其2 人因林伯松之死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本 件原告賠償其等損害,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 付林伯虎101,397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翁碧前於104 年4 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 被告投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4 月27日起 至105 年4 月24日止,依據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節,有被告提出之 汽車保險單、第三人責任險專用保險單條款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審認。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汽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汽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第9 條第2 項亦規定甚 明。再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包括 「列名被保險人」與「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 列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翁碧而非原告,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翁碧均未報案陳明該車遭竊或遺失,且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亦已依強汽法之規定理賠林王梅雪2,018,526 元,足 徵原告應有徵得翁碧之同意使用該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並非附加被保險人,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逕向林伯虎給付101,397 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 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 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 於90年7 月9 日增訂條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責任保 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 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 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依此 ,受害第三人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為其 固有之請求權。而該項規定所稱之「責任確定」,係指第三 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 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 第三人之權利亦同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 號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已確定,林伯虎得依系爭判決向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101,397 元乙情,應屬無疑。而原告乃系爭第三人責 任險契約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自得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主張權利。而系爭判決既於



林王梅雪已受領之系爭強制險保險金2,018,526 元外,另外 判決原告應賠償林伯虎喪葬費等費用共101,397 元,該喪葬 費等費用即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第1 條之約定,為系爭第 三人責任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5條請求被告 逕予給付林伯虎101,39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伯虎101,3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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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