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690號
KSEV,105,雄簡,269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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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林劉榮妹
訴訟代理人 林正傑
原   告 廖庭羽
被   告 劉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庭羽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榮妹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庭羽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林劉榮妹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廖庭羽林劉榮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劉榮妹將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廖 庭羽管理,嗣原告廖庭羽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04 年6 月25 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9 月 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押租金19,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其後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閣樓民宿 」之日租套房,因多次遭大樓管理員及鄰居投訴被告之租客 素質不良、衛生習慣差,原告廖庭羽遂於105 年9 月9 日起 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租,請 其協助預作點交系爭房屋之準備。詎被告均置之不理,除未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而其留存在 管理室之鑰匙亦非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在無法取得被告協 助之情況下,乃於105 年11月24日委請鎖匠開門換鎖,始取 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㈠於此之前被告已積欠105 年8 月25 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之租金9,500 元、105 年7 月起至同 年11月止,共5 期之管理費5,035 元及電費1,694 元、水費 577 元;㈡原告廖庭羽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有交付價值9, 500 元及12,000元之沙發1 座(下稱系爭沙發)及雙人獨立



筒床墊1 張(下稱系爭床墊),然系爭沙發現已不知去向, 而系爭床墊因被告未依正常方式使用,致其上有大片乾涸血 漬及遭香菸燒損之破洞,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庭羽系爭沙發9, 500 元之及系爭床墊價值貶損之差額1,500 元;㈢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即將 房屋返還原告廖庭羽,逾期應按日給付1,500 元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畢為止,故被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4 日止,應給付原告廖庭羽違約金91,500元;㈣被告於系爭租 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持續在網路上刊登出租系 爭房屋之廣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林劉榮妹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予原告林劉榮妹;㈤系爭 房屋之浴室排水管遭被告惡意以水泥灌漿,致阻塞不通、排 水不順,需打掉浴室地磚重新鋪設排水管,被告應負擔原告 林劉榮妹整修工程費148,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及民法第455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5 條、 第25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庭羽119,306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劉榮 妹167,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即未再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被告係因多次聯絡原告廖庭羽前來點交未果,且原告 廖庭羽亦拒不退還押租金19,000元,遂於105 年10月25日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寄放於管理室。被告同意給付105 年8 月25 日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之租金9,500 元、105 年7 月至同 年9 月之管理費3,027 元及水電費2,271 元,共計14,798元 ,然此部分費用與原告廖庭羽積欠之押租金19,000元相抵銷 後,被告並無餘額需再給付與原告廖庭羽。而系爭房屋無法 如期點交應可歸責於原告廖庭羽,故原告請求伊給付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 00元、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2,018 元、違約金 91,500元,均無理由。又系爭沙發係原告表示壞掉欲丟棄並 將之載走,系爭床墊於被告承租時本非新品,原告交付時即 已存在血漬及污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系爭房屋 非全新之不動產,被告承租時浴室排水管已有排水緩慢之狀 況,被告並未以水泥灌漿封死排水管,原告請求之整修工程 費148,200 元,係整間浴室翻新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林劉榮妹所有並委由原告廖庭羽管理,被告 曾向原告廖庭羽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 元, 被告確有積欠105 年8 月25日至9 月24日之租金9,500 元未 給付。
㈡系爭房屋105 年7 月至11月之管理費金額為5,035 元,被告 同意給付3,021 元(105 年7 月至9 月)。另被告同意給付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2,271 元。
㈢原告廖庭羽曾交付沙發床一組、獨立筒床墊一張予被告使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林劉榮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第24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堪信原告林劉榮妹 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林劉 榮妹委由原告廖庭羽管理,被告曾與原告廖庭羽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 元等情,亦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期 限屆至前後有上開情事,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廖庭羽林、劉 榮妹119,306 元、167,20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係於何時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㈡原 告林劉榮妹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將原告交付之沙發床返還予原告廖庭羽?原告 廖庭羽請求被告賠償沙發床9,5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廖庭 羽請求被告賠償獨立筒床墊毀損所生之價額貶損差額1,500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有無損壞原告林劉榮妹排水管之事實 ?㈥原告廖庭羽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91,500元, 有無理由?㈦被告能否以押租金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係於何時解除對 系爭房屋之占有?
⒈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所謂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



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推翻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其係至105 年11 月24日委請鎖匠開門換鎖始取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見本院 卷第23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系爭租賃契約 屆期終止後,因原告廖庭羽拒不配合點交,遂於105 年10月 2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於管理室,認其於斯時已解除對 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云云,依首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鑰匙有錯誤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該鑰匙根本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等情,業據傳 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林景盛到庭證稱:伊在 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擔任管理員,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5日寄 放鑰匙請我們轉交給房東,保管期間內鑰匙都沒有被抽換過 ,因為當時伊有用信封袋裝起來,於105 年11月24日原告廖 庭羽跟其配偶來領鑰匙時,才簽名收取信封袋後打開,當時 原告廖庭羽有叫伊陪同上樓開門,但是用被告寄放的鑰匙卻 都打不開,之後是請鑰匙店的老闆來開門才能進入,所以伊 在當日的工作日誌有作相關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至第190 頁),核證人林景盛所述確與當日之工作日誌記錄 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非其臨訟虛捏之情詞,被告 雖抗辯其寄存之鑰匙難保非遭原告抽換云云,然被告亦始終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辯為真,則依 證人林景盛之證詞足見被告未將管制系爭房屋門戶(含對其 內部空間之支配管領權力)之正確鑰匙提出與大樓之管理人 員,依常情欲保有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房屋之使用狀態,多 係以持有該房屋門扇之鑰匙或建立其他屏障管制進出來達成 ,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交還管制系爭房屋門扇之鑰匙以解除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支配能力,更遑論以留存錯誤之鑰匙作為 交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予原告之方法,是被告抗辯其業於10 5 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並以此作為將系 爭房屋之管領狀態返還予原告之方式,洵不足採信。毋寧以 原告廖庭羽於105 年11月24日委請鎖匠開門換鎖以進入系爭 房屋暨排除被告之管領可能性時,原告始再度將系爭房屋之 管領使用權收回到自己可支配之狀態下,故被告對系爭房屋 之占有係於105 年11月24日始因原告積極收回而終止,堪可 認定。
㈡原告林劉榮妹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 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有無理 由?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林劉榮妹已如前述,而被 告於105 年9 月24日前固得因原告林劉榮妹委託原告廖庭羽 管理系爭房屋之緣由,以其與原告廖庭羽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作為對抗原告林劉榮妹之法律上理由( 占有連鎖) ,然此部 分之法律上權源迄105 年9 月25日起業因租賃關係之終止而 消失,被告自此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 占有乃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客觀狀態,與被告主觀之意欲如 何無關) ,而原告林劉榮妹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房屋之管領 支配狀態解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首揭說明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支配系爭房屋之利益,且並使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管領該房屋之損害,原告林劉榮 妹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換言之,原告 林劉榮妹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11月占有系爭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本件被告前係以每月租金9,500 元向原告廖庭羽承租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林劉榮妹基於此事實請求被告 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合 計19,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管理費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書固就管理費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然此亦僅 限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而已,被告與原告廖庭羽間之租賃契 約既於105 年9 月24日屆期終止,原告廖庭羽自租約終止日 起即不能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又系爭房屋為 原告林劉榮妹所有已如前述,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 規約本應負擔其所有房屋之管理費,此不因系爭房屋客觀上 遭他人占有而有別,是原告林劉榮妹請求被告需負擔租賃契 約存續期間以外之管理費,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有無將原告廖庭羽交付之沙發床返還予原告廖庭羽?原



廖庭羽告請求被告賠償沙發床9,500 元有無理由? 兩造對原告廖庭羽曾交付系爭沙發予被告使用均不爭執,且 有前揭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原告廖庭羽 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後遍尋不到系爭沙發 ,認被告應賠償該沙發購入之價金9,500 元云云,然系爭沙 發係由原告廖庭羽配偶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廖 庭羽配偶林正傑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錄影像為證(見本 院卷第169 頁),而原告對該通訊紀錄之存在亦不爭執(原 告僅係認為該通訊內容之前後文未被完整呈現,有張冠李戴 之嫌而已,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沙發係遭 原告廖庭羽之配偶運走顯非全然無據,原告廖庭羽對此雖主 張該對話內容所稱之沙發床係被告先前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5 樓之2 房屋)時所附 帶者(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原告廖庭 羽配偶林正傑所簽立系爭5 樓之2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無 如系爭租賃契約書般載明有附帶任何沙發床,且被告亦否認 承租系爭5 樓之2 房屋時內含有沙發床,則原告廖庭羽此部 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原告廖庭羽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既不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沙發是遭被告侵奪才滅失 ,則原告廖庭羽以其進入系爭房屋遍尋不到系爭沙發請求被 告賠償該沙發原始採購之價額9,500 元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廖庭羽請求被告賠償獨立筒床墊毀損所生之價額貶損差 額1,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文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廖庭羽依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者,除系爭房屋 外,尚包含附屬設備獨立筒床墊在內,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可 參,是依上開民法第432 條及433 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受 領之租賃標的及附屬設備(含獨立筒床墊在內)負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之責,如因被告允許為租賃標的使用 之第三人有毀損租賃物之情事時,被告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廖庭羽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獨立筒床墊乃簽定系爭租 賃契約書前(104 年6 月20日)甫購置之新品,迄租賃契約 終止後卻遍布血漬及污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尊爵床墊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3頁、第 153 頁),被告雖抗辯前揭購買證明乃係原告廖庭羽為其他



房間所購置,系爭房屋內之床墊原已佈滿血漬及污損云云, 然本院審酌前揭定貨日期與兩造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日期 (104 年6 月25日)相近,且與原告廖庭羽依系爭租賃契約 允諾提供予被告之全新沙發床,來自相同之寢具店(見本院 卷第10頁、第87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則原告廖庭羽 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獨立筒床墊與系爭沙發床同為新品即不 無可能,反觀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情詞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據,則原告廖庭羽主張其交付予被告者乃新購置之床墊應屬 可信,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固有系爭房屋因自然使用所產 生之耗損由原告廖庭羽負責修繕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此是否含括租賃附屬設備之耗損已非無疑,況自上述床 墊污損之狀況而言,被告所返還之床墊遍布血漬及污損,此 已顯逾自然使用所能合理忍受之污損範圍(縱使是向被告承 租房間之房客所肇致,基於被告使用該房間暨設備授權他人 使用以獲取利益之角度而言,各該房客即屬其屬意之直接占 有人,被告仍應就其房客之行為負責),被告復不能證明該 污損係由自己或向自己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以外之人所致, 則原告廖庭羽主張被告就該床墊毀損所生之價額貶損差額應 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而本件兩造就該貶損之價額暨於言詞 辯論期日作成訴訟上之協議以1,500 元計算之,則原告廖庭 羽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1,500 元之損失,於法自屬無違。 ㈤被告有無損壞原告林劉榮妹排水管之事實?
本件原告林劉榮妹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排水管遭被告惡意 以水泥灌漿,致阻塞不通、排水不順,需打掉浴室地磚重新 鋪設排水管,被告應負擔整修工程費148,200 元云云,姑不 論原告林劉榮妹主張被告僅堵塞其排水管,何以能將其餘門 框、門檻及衛浴設備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5 頁)均轉嫁予 被告負擔,已甚可議,況乎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6 日查驗 之時,僅能查知排水孔不通,至於堵塞之原因則屬不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水電技師黃健弘到庭證述:伊曾於105 年12月 6 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該屋浴室之排水孔水流不通,便用 通水管機嘗試打通未果,伊看到的情況與原告提供給法院之 照片不符,伊看到的是排水管比較深的地方堵住,但是內容 看不清楚,排水口也沒有像照片那樣被堵住,伊當天只看到 浴室積水及水管不通,至於原因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以證人黃健弘前往系爭房屋查驗 之日期(105 年12月6 日)距離原告取回系爭房屋管領權能 之日(105 年11月24日)已間隔數日,則該期間是否另有其 他外力介入導致原告主張之排水管堵塞即有可疑,而原告林 劉榮妹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用水泥



堵塞管線乙事存在,本院實難僅以現有之排水不順情況遽認 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林劉榮妹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廖庭羽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91,5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參照)。
2.原告廖庭羽主張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逾期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需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 之違約金,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租賃契約終 止時,乙方(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原告廖庭羽), 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每日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1,500 元支付違約金至 遷讓完竣」(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針對系爭房屋 因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業由上述之不當得利獲得部分之彌補 ,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換算結果高達租金之4 倍餘【計算 式:1,500 元×30日÷9,500 元≒4.73】,是其請求違約金 ,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然被告根據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已明白知悉其於租約屆期時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卻未遵期履行,就此主觀蓄意造成原告廖庭羽困擾之惡 性,所應付之違約金亦不應輕縱,爰參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 ,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減為每日750 元為適當,則以 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之翌日105 年9 月25日算至原告取回系爭 房屋之管領日105 年11月24日止,共60日,故原告廖庭羽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45,000元【計算式:750 元×60 日=45,000元】。
㈦被告能否以押租金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固約定「押租金19,000元整。乙 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契約到期且乙方



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遂 據此抗辯其對原告廖庭羽有押租金19,0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 云云,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亦約定「乙方得妥善 保管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於退租時乙方須返還甲方租賃契 約書,如不返回則押租金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證明 其有依約先將系爭租賃契約書返還予原告廖庭羽之事實存在 ,則該押租金是否已適於返還之全部要件而得對原告廖庭羽 行使此部分之權利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廖庭羽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獨立筒床墊毀損所 生之價額貶損差額1,500 元、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36,000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積欠105 年8 月25日 至9 月24日未付之租金9,500 元及105 年7 月至9 月之管理 費3,021 元與水電費2,271 元,原告廖庭羽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61,292元【計算式:1,500 元+45,000元+9,50 0 元+3,021 元+2,271 元=61,292元】;而原告林劉榮妹 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05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所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事實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1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庭羽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林劉榮妹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1,292元、19,0 00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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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