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庚○○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蘇文生律師 戊○○ 被告即乙○○、丙○○之破產管理人 曾榮振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六樓 潘正雄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二號六樓 王金來會計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王金來會計師為被告乙○○、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訴後,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六號宣告破產,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茲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王金來會計師已被選任為乙○○、丙○○之破產管 理人,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卷附八十九年度執破字第四 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應即由該破產管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