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548號
KSEV,105,雄簡,2548,2017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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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林玉雲
      林冠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交付會款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於附表交付會款之日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各期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暨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核其擴張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之範圍,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變更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 追加及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原名林添福)因信用不良,在訴 外人陳郭錦雀要求需由熟人引薦及代收付合會款之前提下, 遂委任伊協助其處理參加陳郭錦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召集 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林俊宏則暱稱「阿福」)之各項事



務。系爭合會係於104 年6 月5 日起會,每月5 日、20日中 午13時開標(每3 個月加開1 會),底標500 元,採內標制 ,每會份之會款為10,000元,共76會份,伊與林俊宏約定開 標後1 至2 天內先由伊墊付會款10,000元,林俊宏再繳付予 伊。其後林俊宏委託伊以700 元標得104 年12月20日第17期 之合會金,而不得再得標(即俗稱死會),會首並於104 年 12月21日收齊合會金708,700 元交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扣 除林俊宏先前欠伊之會款100 元後,即匯款708,600 元至林 俊宏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 林俊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其僅於105 年2 月5 日最後 一次繳付伊第20期之會款,伊因受林俊宏之委任現仍持續依 約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為林俊宏之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已到期之52期會款,共計520,000 元 ,另被告已明確否認伊與林俊宏間之委任關係且拒絕給付所 有費用,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尚未到期之合會款有預先提起 將來付之訴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林俊宏另積欠原告大舅之媳婦4,000,000 元,每 月利息16,000元,林俊宏已無資力清償利息16,000元,豈可 能負擔每會10,000元之會款而委託原告替其參加合會,況原 告明知悉林俊宏前開欠款狀況,竟甘願冒風險替林俊宏跟會 ,且未規勸林俊宏先清償上開欠款,原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原告匯予林俊宏之708,600 元可能係偶然匯款予林俊宏, 或基於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提出林俊宏委任其 參加合會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阿福」即為林俊宏,本 件應係原告借用林俊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林俊宏生前並無 委任原告參加系爭合會,雙方也無任何委任關係。縱林俊宏 曾委任原告為其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首兼為同一合 會之會員,且會單未記載全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亦無全體會員之簽名,已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及第 709 條之3 之規定,系爭合會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問,且 原告與林俊宏間之委任關係於林俊宏死亡後,亦應歸於消滅 ,故原告依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會款債務,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訴外人林俊宏之繼承人,林俊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 亡,其生前曾在旗津區經營茗城小吃店販賣虱目魚丸及肉燥 飯。
㈡原告曾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708,600 元進入林俊宏帳戶內 。




㈢被告因否認林俊宏有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參加系爭合會之各項 事務,故不願接受及繼受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俊宏之繼承人,林俊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其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處理其參加訴外人陳郭錦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認被告應於繼承林俊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為林俊宏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處理其參加訴外人 陳郭錦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是否屬 實?若然,該委任事務於林俊宏亡故後其法律效果為何?㈡ 系爭合會是否因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及會單未記載全 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無全體會員之簽名而無不成 立或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林俊宏遺產之範圍內返還 其受委任處理林俊宏參加陳郭錦雀合會之必要費用(含已到 期及未到期之將來給付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處理其參加訴外人陳郭錦雀 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是否屬實?若然 ,該委任事務於林俊宏亡故後其法律效果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處理其參加陳郭錦雀於 104 年6 月5 日所起系爭合會之各事項務,並於104 年12月 20日協助林俊宏得標後,將合會金708,700 元扣減林俊宏前 所積欠之100 元債務後匯入林俊宏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會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並有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郭錦雀到庭證稱:伊認 識原告,也知道林俊宏,但是跟林俊宏不熟,系爭合會是由 伊擔任會首召集並製作本院卷第7 頁之合會單,原告個人有 以「烏魚子」的代號參加兩個會份,林俊宏則是以「阿福」 的代號參加一個會份,因為「阿福」是第一次參加,所以要 透過原告的介紹才能入會,收取會款也都是伊直接去向原告 拿取她自己及「阿福」的部分,因為「阿福」是第一次入會 ,需要這樣子做,投標也是由原告幫「阿福」投標,「阿福 」是於104 年12月20日第17個會次以700 元得標,伊有在本



子上註記,合會金共計708,700 元,錢已經交給原告,每個 死會的人每半個月要繳1 萬元會款,每滿三個月要再加1 萬 元,所以「阿福」每個月的5 日跟20日各繳1 萬元,每個月 要繳2 萬元,伊後來有聽說「阿福」已經亡故,但時間不確 定,「阿福」亡故後合會款仍有繼續繳納,伊都是去向原告 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核證人陳 郭錦雀證述之內容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見本院卷 第7 頁)相符外,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 708,600 元給林俊宏之轉帳交易憑條金額及證人陳郭錦雀所 述林俊宏得標日相近,應可合理認定原告所轉匯給林俊宏之 金錢與陳郭錦雀交付之合會金同一,則證人陳郭錦雀證述其 所見聞原告介紹林俊宏參加系爭合會及協助林俊宏繳納會款 、得標之過程,應非全然無據,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雖以林俊宏生前已有積欠他人鉅資並 無負擔每月20,000元合會款之能力,懷疑係原告冒用林俊宏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認該匯款可能是原告要還錢給林俊 宏或林俊宏向私下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林俊宏生前所經 營之茗城小吃店為旗津地區之知名餐飲店生意興隆,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有網路搜尋平台GOOGLE之查詢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此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對於林俊宏生前經營茗城小吃店現金流 狀況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林俊宏縱在外有負 債,手邊亦未必無任何營收現金可支應所需至林俊宏是否對 外另有負債及其何以未積極償還,可能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以其處理他人金錢糾紛之消極態度作為認定林俊宏私下無資 產規劃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有據,況原 告使用自己之名義已參加系爭合會兩個會份,若有參加第三 個會份之需要,大可繼續以自己之名義與會(系爭合會參加 三個會份者亦屬有之,見本院卷第7 頁合會單內之「阿琴」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上述主觀臆測之情詞 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反證佐憑,本院自無由捨證人陳郭錦 雀具體之證詞不採,而信被告憑空想像之情詞為真。故原告 主張其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其參加訴外人陳郭錦雀於104 年 6 月5 日所起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若因其委任之 事務之性質涉及繼續性、外部公益性,且繼續該委任事務未 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委任事務完全



終止前死亡而告消滅。本件原告有受林俊宏委任協助處理訴 外人陳郭錦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 ,業據本院審認屬實已如前述,而林俊宏委任原告所處理之 事務雖形式上僅涉及與會首陳郭錦雀之往來,惟「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 、第709 條之8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會乃係由全體 合會之會員籌組而來,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 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則合會會員就其會款之繳納於其參加合會之際,應可預 見該合會屬繼續性之契約(迄該合會屆期),並為保全該合 會之正常運作與穩定性之維持,同意負擔會款遵期繳納之義 務,是原告如繼續為林俊宏處理系爭合會會款之代墊,應未 違背委任人林俊宏之本意(依原告主張林俊宏生前均有依約 在其墊付後返還其代墊之必要費用,足見林俊宏亦有使系爭 合會繼續運作之真意,再從提前終止之效果而言,除使系爭 合會之存續、繼受對象產生重大影響外,更可能衍生原告對 林俊宏繼承人間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系爭合會會首陳郭錦 雀對林俊宏繼承人間履行合會契約等訴訟事件出現之可能, 此治絲益棼之情況亦應非林俊宏所樂見),另根據林俊宏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之系爭合會相關事務的繼續性與外部公益性 ,倘受任人原告係基於委任人林俊宏生前之授權,代為各期 會款繳納,則其此受託之任務,自不應也不宜僅因林俊宏突 然之亡故而任意解釋為林俊宏有提前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 從而依上述說明,林俊宏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 林俊宏於系爭合會屆期前死亡而告消滅,是原告在林俊宏亡 故後仍有為林俊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務之權利及義務,堪 可認定。
㈡系爭合會是否因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及會單未記載全 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無全體會員之簽名而無不成 立或無效?
⒈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陳郭錦雀於會首外,並以自己之名義參加 系爭合會,固有系爭合會之合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其有違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 一合會之會員。」規定之情事,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



。如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則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 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於第 二項明文禁止之。」是此條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合會會員之權 益,同時避免法律關係之混亂,故於除去該會首兼任會員之 部分為無效外,合會之其他部分並無無法成立並損及會員權 利之情形存在,殊無使全部合會同歸無效之必要,是陳郭錦 雀縱有以會首之身分兼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亦僅其自己加入 部分之合會契約無效而已,尚難謂其他會員與會首或其他會 員相互間訂立之合會契約均歸於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採。
⒉會單未記載全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無全體會員之 簽名部分:
⑴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 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 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 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 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 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合會之合會單上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然自證人 陳郭錦雀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會紀錄手帳顯示,系爭合會 之會員均有依約與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之合會員 與會「正」字註記),並由證人陳郭錦雀證稱第17會由林俊 宏得標時,其有交付得標金708,700元予原告轉交給林俊宏 ,於一般民間合會運作上,由於參與合會者多為親友、鄰居 或與會首較為熟識之人,其等以現金繳交會款,並由會首統 籌紀錄,若林俊宏與他合會之會員未繳交頭期款及每期會款 ,證人陳郭錦雀焉有資力使各期死會會員(包括第17會次之 林俊宏)足額取得高達70餘萬元之得標金,並使系爭合會持 續進行迄今(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林俊宏及其他合會 之會員確有繳交頭期會款予會首即證人陳郭錦雀而參與系爭 合會,則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契約應 已合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林俊宏遺產之範圍內返還處理受委任參 加陳郭錦雀合會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其金額暨利息各為 若干?
⒈已開標(106年12月5日以前)部分:
⑴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 1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有受林俊宏之委任協助其參加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 ,且原告在林俊宏亡故後仍有為林俊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 務之權利及義務,均已如前述,而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交付會款,此亦為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所定有明文, 足認原告為林俊宏處理系爭合會時所代墊之各期會款應屬林 俊宏參加系爭合會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林俊宏亡故(105 年2 月24日)前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20日開標之第21會次 暨其後各期應付之會款或金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則原告主張林俊宏自105 年2 月20日即 未再依委任契約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給付予 原告應屬可信,而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 ,系爭合會共計已再進行52個開標會次,以林俊宏每該標會 次後均應給付10,000元之會款計算,原告主張林俊宏共已積 欠520,000元之代墊費用未給付應與事實無違。 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林俊宏有約定代墊之會款需 於原告墊付後之1 至2 日內返還予原告,雖未據原告提出其 他事證佐憑,然原告既就上述已到期之代墊費用520,000 元 ,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請求並遭被告拒 絕,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債務,應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原告遲延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尚未開標(如附表所示各期)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俊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 款,然被告均已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106 年12月6 日)抗辯稱:針對原告所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被告根本性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完全拒絕給付(見本院卷



第204 頁),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且依本院上述說明,原 告與林俊宏間確有處理系爭合會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該 委任關係不因林俊宏亡故而終止,故原告仍有為處理林俊宏 之委任事務需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意味能提出任何反證證 明系爭合會尚未到期部分有提前終止之虞,則該未到期部分 (如附表所示各期)係屬可得確定之給付,應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將來給付訴訟之 部分,自得提起之。又林俊宏於系爭合會之第17會次已然得 標,依會首即證人陳郭錦雀證述之情詞,林俊宏死會後之每 一會次均需支付合會款10,000元,系爭合會每月於5 日及20 日各開兩會次,每三個月加開一個會次,系爭合會需至107 年2 月完會(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另根據系爭 合會之合會單所示,系爭合會於106 年12月5 日之後,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四個會次待進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林 俊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受林俊宏之委任協助其參加系爭合會之各 項事務,且原告在林俊宏亡故後仍有為林俊宏處理系爭合會 各項事,而林俊宏亦無任何可拒絕履行系爭合會之法律上權 源,則原告為林俊宏處理委任事務後,基於該委任關係請求 林俊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俊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交付會款之日,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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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標當日(民國) │交付會款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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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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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0七年一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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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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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0七年二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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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