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為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曾姿綺即二零一樂器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應儘速閱卷,並於庭期兩週前,就原告106 年10月12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陳報意見。另原告如有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表或班表,亦請儘速具狀提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