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583號
KSEV,104,雄簡,258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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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劉昂鵬
      賴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之木工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木工裝潢新臺幣 (下同)109,200 元、保護地板材料1,800 元、拆除運棄費 用8,000 元、清潔室內費用6,000 元、大理石檯面8,000 元 、水電配線15,000元、油漆費用60,000元等,工程總價 208,000 元。嗣同年6 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 告130,000 元,尚餘78,000元款項未給付。另在施工完成後 ,被告2 人復又追加工程項目含窗簾、壁紙材料共35,000元 、增加二塊大理石檯面材料共6,000 元、燈飾材料10,000元 、增加一間木地板材料9,000 元、工資50,000元,總計追加 工程金額為110,000 元,此部分亦未給付,故被告2 人尚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188,000 元(計算式: 78,000+110 ,000 =188,000 ),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44 頁)。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劉昂鵬與原告接洽,被告賴怡靜並未與



原告有任何接觸,且據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都是劉昂鵬跟伊 接洽做木工的事」等語,足見被告賴怡靜與原告之間並無成 立任何法律關係。
㈡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未付款部份: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程未加施 作,兩造間就工程尾款有所爭執,嗣於103 年8 月25日施工 完畢後(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列出系爭工程項目及兩造 協議之單價,全部系爭工程之部分為木作工程116,700 元及 其他工程9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工程部分尚未支付 78,000元工款,應有違誤。況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 提出單據或簽收單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資料多為被告自行 依記憶手書,尚難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依據。
⒉追加工程部分: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窗簾、壁紙材料共 35,000元部分,已包含於施工單中之木作工程範圍。又本件 之所以要施作壁紙,乃歸咎於原告油漆工程不佳所為之修補 ,此應屬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修補之範疇,壁紙之費 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②增加二塊大理石檯面材料共6,000 元 部分,則應應包含「施作廚房吧台腰櫃」之工程內,不應另 行計價。③燈飾材料10,000元部分應包含於「水電工程」範 圍,不應另行計價。④增加一間木地板材料9,000 元部分, 係兩造間原本約定兩間房間的木地板施作,原告主張增加一 間木地地板,並無理由。⑤工資5 萬元為兩造原本約定的報 價,均早已包含工資,原告額外要求工資,並不合理。 ㈢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系爭工程為現場施工單所列之木作工 程116,700 元及其他工程90,000元,共計206,700 元,被告 已支付13萬元,尚未支付76,700元,然因原告工作有瑕疵,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不為修補,被告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拒絕支付76,7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是否均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與其就本件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 ,被告賴怡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證人黃正敏即現場 監工人員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關於裝潢木工、油漆部分是由 被告劉昂鵬驗收,至於窗簾、壁紙部分則是由被告賴怡靜與 原告討論,並向原告表示未依約定項目施工,又責備被告劉 昂鵬未確實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 本院審酌該證人為現場監工人員,就兩造關於本件系爭工程 糾紛為現場見聞之人,是其對被告2 人是否均有實際參與系



爭工程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其上開證述被告賴怡靜既向原告 反映未依約定項目施工,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對象不僅 被告劉昂鵬一人,應尚包括被告賴怡靜,故被告2 人就系爭 工程均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2 人給付工程款。
⒉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訂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 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 判決可參。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 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 債務人請求清償,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負 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亦無規定,惟被告2 人與原告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任一人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同免其責, 應屬不真正之連帶給 付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系爭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 核無不可。
㈡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08,000 元與110,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項目估算表、統一發票收據及對帳單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單據非僅記載工程金額與其主張無法吻合,且無被告簽名 認可,自無從佐為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協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人員至系爭 房屋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進行鑑定,依據103 年7 月發行 之《營建物價102 期》認定工程數額如附件一所示為226,34 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兩造對此數額亦未表示爭 執,從而本件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合計為226,340 元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就此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之規 定參照觀之可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僅給付130,000 元,尚有188,000 元未給付, 被告不爭執已給付130,000 元,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相關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80 頁),又系爭 工程與追加工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如附件二所示瑕 疵及應扣款項目,扣款金額合計為14,580元乙情,此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原告對此部分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則稱上開鑑定報告 針對木工部分尚有漏未扣款項目,且提出木工瑕疵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木工瑕 疵照片顯示既有施作不平整而無法僅以油漆修補之情事,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確未處理木工裝潢之瑕疵,故被告依據民法 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自應准許,又木工裝潢項目如 附件一所示工程費用為83,350元,既有被告所指多處瑕疵情 形,本院認減少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應為66,340元(計算 式:226,340 元-已給付130,000 元-減少報酬30,000元= 66,340元)。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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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