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聲字,106年度,14號
KSEM,106,雄秩聲,1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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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前分偵
秩字第106751041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其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住處後方空地飼養之犬隻,因長期不定時高聲 吠叫,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經鄰近居民規勸協調均未獲改善 ,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予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飼養之犬隻,係因地域保護行為、遭附 近夜市之往來行經路人逗弄等原因始吠叫,經鄰居反應後, 伊業已改善,且上開犬吠聲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法規範,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住處所飼養犬隻,確有受外界因素干擾即吠叫 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案。其次,前揭犬吠聲之音量、發 生頻率及持續期間,已達影響鄰近住戶日常居住生活安寧之 程度一節,亦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鄰近住戶林志宏、楊文彰及 林鍾菊貞等3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佐以衡諸我國社會民 情,如非前揭犬吠聲已逾越合理而難以忍受之限度,一般人 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尚不致於請求警方處理,惟本件則有 多名證人向警方為前揭證述,足見證人如非受上開犬吠聲長 期影響安寧,且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理應不致甘冒尚須至 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是以,綜上各 情,異議人空言否認所飼養之犬隻所造成犬吠聲業已妨害公 眾安寧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 理之。準此,警察機關就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本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理,



不以該聲音業已達至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噪音管制分貝標準 為必要。是以,異議人以前揭犬吠聲未達噪音管制法規範處 罰標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為處分 ,係屬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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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