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6年度,70號
KSEM,106,雄秩易,7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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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罰人  黃定宇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偉玲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宇易以拘留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黃定宇邱偉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 惟黃定宇邱偉玲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定宇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673457600 號處分書處罰鍰1,500 元,並告 確定,惟黃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7 、10頁)。從而,本件對黃定宇聲請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因黃定宇應繳罰鍰之總額為1,5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三、至邱偉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同日以 同一處分書處罰鍰1,500 元,並告確定,惟邱偉玲已於106 年12月27日完納罰鍰,聲請人並於同日函知本院上情,此有 函文可佐,是邱偉玲業無易以居留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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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