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崔瑞恩
王志榮
蕭仲廷
葉荏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
10月25日高市警前分禎秩字第1067454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路、正勤路口(統一超商外 )。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王志 榮、蕭仲廷、葉荏華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王志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崔瑞恩於警詢時辯 稱:伊到超商時,伊看到伊先生葉荏華身上有傷,伊問是誰 打的,王志榮和蕭仲廷就往伊這邊靠近,伊拿出伊隨身攜帶 的刀械,他們和葉荏華叫伊把刀丟掉,伊就把刀丟到路旁, 後來伊和王志榮、蕭仲廷吵架,王志榮作勢叫伊打他,伊有 徒手毆打王志榮,王志榮沒有打伊,蕭仲廷有拿甩棍打伊, 蕭仲廷後來也有徒手打伊的頭,伊沒有打蕭仲廷云云;蕭仲 廷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坐在超商門口,王志榮與葉荏華在 超商騎樓處商談,伊看見葉荏華身體一直往王志榮靠近,講
話很大聲,伊看情況不妙,立即起身朝他們方向過去,他們 開始拉扯倒地,伊向前勸架將雙方支開,但崔瑞恩突然持刀 往伊方向過來,崔瑞恩作勢要刺王志榮,伊喝令崔瑞恩住手 ,並將伊身上防身的甩棍拿起來擋在王志榮前面,但崔瑞恩 還是往王志榮身上撞過來,雙方後來就倒地,刀也掉落地上 ,伊趕緊拉王志榮離開,葉荏華和崔瑞恩又往王志榮方向過 來,並往王志榮臉上一直毆打,伊有被崔瑞恩打到,伊係去 勸架的云云;葉荏華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蕭仲廷拿鐵質警棍 打伊,王志榮徒手打伊,崔瑞恩見狀拿刀喝止他們,伊怕崔 瑞恩傷到人,就叫崔瑞恩把刀丟掉,蕭仲廷卻又出手毆打崔 瑞恩,伊和崔瑞恩是被打的,伊有還手,推開王志榮云云。 惟查,警員劉士偉、陳豐榮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經巡邏警 組到場發現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4 人在相互毆 打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崔瑞恩、葉荏華雖否認有 鬥毆之事實,惟崔瑞恩自承有徒手毆打王志榮等語,葉荏華 自承有還手,推開王智榮等語,復參諸崔瑞恩、葉荏華皆稱 蕭仲廷有毆打崔瑞恩,蕭仲廷亦自承有將身上甩棒拿起來等 語,且崔瑞恩、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於警詢時亦均稱自 己身上受有傷害,現場並扣得鐵制警棍及水果刀各1 支,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渠等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是被移送人崔瑞恩、蕭 仲廷、葉荏華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本件被移送人崔瑞恩 、王志榮、蕭仲廷、葉荏華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 移送人等均受有傷害,渠等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 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