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小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 年9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581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小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2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 ㈢行為:由上開住處往對面朱坤明之住家(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陽台投擲具殺傷力之玻璃罐,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本件被移送人固否認有朝對面住家陽台丟擲物品云云,惟位 於被移送人之住處陽台對面、由朱坤明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之陽台,於前揭時間遭 人丟擲玻璃罐,玻璃破裂碎片散落陽台及屋內客廳等情,業 經證人朱坤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 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又朱坤明住家之陽台上方有裝設遮雨棚,3 樓以上 住戶往下丟擲物品必會遭遮雨棚阻擋,無法進入陽台內,另 因1 樓兩側房屋亦均裝設遮雨棚,受限於角度,自1 樓丟擲 物品亦無法進入朱坤明住處陽台內,此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環 境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17 頁),應可排除係樓上 或樓下住戶丟擲之可能。反觀被移送人住家陽台與朱坤明住 家陽台相對,距離尚在徒手丟擲物品可及之範圍內,且兩住 家陽台均裝設欄杆式鐵窗(見本院卷第16-17 頁),可容體 積不大之瓶罐丟擲入內或碰撞欄杆後玻璃碎片散落至陽台內 ,故朱坤明住家發現之玻璃罐碎片,係從被移送人住家陽台 丟擲乃最為可能。尤其被移送人自承事發當時在家,且僅其 一人在家(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更無法排除被移送人即 為丟擲玻璃瓶之人之可能性。復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 劉俞伶於警詢時證述:同年月3 日住家大門曾遭人敲擊破壞 ,後來被移送人有承認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反 面),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陳慶長亦證稱:同年月18日住 家陽台旁窗戶玻璃曾遭撞擊碎裂,被移送人有承認是其弄破 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足見被移送人在本案案發
數日前,已曾2 度持物品撞擊毀損鄰居住家之行為,本案既 可排除被移送人以外之人丟擲之可能,而被移送人案發前又 曾有2 次類似行為,綜合觀之,堪認對朱坤明住家陽台丟擲 玻璃罐之人,應係被移送人無誤。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丟擲玻 璃罐至朱坤明住處陽台,玻璃罐本身或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均 有擊中或噴濺致人受傷之虞,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非行僅造 成朱坤明住家污損,幸未導致人員受傷,及其矢口否認之行 為後態度、行為後業經衛生局強制送凱旋醫院就醫、年齡與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