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反訴 原告 洪志恆
反訴 被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欠缺證據」、企圖 教唆辜逸恒「偽證」,並虛構「民國103 年11月14日,反訴 原告以金門名城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再 虛構「反訴原告先向現任福建省政府秘書長翁明志索款未果 」、虛構「104 年三位很紅的網路上女主持人來金門助選, 反訴原告尚積欠10萬元工資」、再虛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勒索10萬元未遂」、虛構「103 年11月18日,反訴原告積 欠辜逸恒薪資5 萬元」、再虛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勒索 5 萬元既遂」,妨害其名譽,故請求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200,011 元等語。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未將伊所給付之政治獻 金50萬元作為競選之用,並請求反訴原告將50萬元返還予反 訴被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反訴原告之 主張,是以反訴被告侵害伊名譽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 本件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即本訴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反訴原告即被告50萬元,反訴原告 即被告有無將50萬元用於政治獻金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 當得利情事,反訴則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即 被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自無牽連性可言。依前揭說 明,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