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6年度,89號
KMEV,106,城小,89,2017122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8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謙
被   告 謝長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