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周王阿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本件可以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納
核定之課稅現值為依據,應提出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影本),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楊惠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