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蕭乾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陳妍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 僅以現金給付其中5萬元,其餘65萬元則開立以原告為發票 人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然被 告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並表示依據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 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得沒收之標的為原告已交付 之頭期款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已交付頭期款,非 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得沒收範疇,當無沒收移充 違約金之理。又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被告 請求沒收65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出售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予原告,原告則依約 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70萬元,然原告以現金給付其中5萬 元,其餘65萬元則開立系爭本票支付。嗣原告於106年9月5 日告知不履行系爭契約,且欲無償取回系爭本票,被告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付款義務,惟原告仍不履行,被告遂 於106年9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依該條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全部價 款,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不僅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更避談系爭 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一節,實已造成被告損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出售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予原告,原告則依約 應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70萬元,然原告以現金給付其中5 萬元,其餘65萬元則開立系爭本票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病友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卷15-17頁)、履約保證 申請書(卷18頁)、系爭本票影本(卷19頁)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故而不履行契約,被告乃於106年9月19日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一情,亦 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可佐(卷24頁),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 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 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 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 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 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房地 買賣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就買方違反契約履行義務之違約金 ,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具體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
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 ),根據此部分約定內容,係著重於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內容(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 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兩造約定買方 不為給付而導致系爭契約解除,賣方即得沒收已支付價款為 違約金,並且買方尚且應負擔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等 約定內容意旨,足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內容屬於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六、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原告負有交付第一期款(即頭期款)70 萬元之義務,而原告並不否認交付5萬元現金及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頭期款之事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足以顯 示票據為無因證券,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 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即是以為 支付頭期款價金之支付手段,並根據履約保證內容第4條約 定內容,原告負有將該65萬元匯入履保帳戶之義務,足認系 爭本票即是擔保65萬元頭期款支付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非屬於已交付之頭期款,顯屬無據。被告抗辯依據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內容,得沒收原告交付之頭期款 70萬元一情,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裁判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 並未釋明其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緣由,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顯見原告無故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又被告為此進行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並於催告期滿後,再行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被告且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搬遷另覓房屋租賃,先 行支付相關仲介費用,被告為籌辦上開相關事務進行而耗費 相當費用,足認原告無故而拒絕履行契約,確有造成被告損 害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受有何損害云云,礙難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簽訂契約之期間、被告上 開奔波勞碌解除契約事務之費用等情狀,認為上開約定沒收
全部價款(即7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後段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4萬 元,始為適當。
七、承上,原告已支付現金5萬元部分,屬於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後段約定,為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之部分,扣 除此部分現金5萬元外,被告對於原告尚有9萬元之違約金請 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9萬元部 分,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另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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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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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91708│650,000元 │ 蕭乾文 │ 陳妍妏 │106年8月30日│
│ │ │(即被告) │(即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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