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張吉雄
張賜源
張均邦
張達豐
張倉栓
張峰斌
張美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之明細,詳如附表所載),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非被告抵押權之債務人,上開土地係經分割登記而來,原抵押權設定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既無上開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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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的 │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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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日期:民國64年 │
│ │字 號:豐登字第00066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64年1月14日 │
│ │權利人:張阿快 │
│ │清償日期:被扶養人年老為止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
│ │債務人:張明田、張顯達、張益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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