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仲義
被 告 張櫸騰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字第48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櫸騰與原告鄭仲義原均任職上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擔任司機而為同事, 卻相處不睦,張櫸騰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17時 20分許,見鄭仲義駕駛堆高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號上銀公司的廣場,並經過其身旁時,明知該 廣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向鄭仲義辱罵「白癡」、「哭爸」等穢語,而足 以貶損鄭仲義的人格與社會評價,鄭仲義因而至上銀公司 的辦公室3樓向課長鄭永青反應,鄭永青因而要求張櫸騰 、鄭仲義至3樓會議室,試圖瞭解事發經過,張櫸騰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銀公司的3樓會議室,再次出 言:「你就是白癡」或「就是白癡」等語,辱罵鄭仲義, 足使鄭仲義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刑事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公然對原告為侮辱,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開庭來回 車馬費及工作損失1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引 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
㈡被告則以:對原告指述不爭執,並願賠償原告,但原告要 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相關之刑事案件證據,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全卷查證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對原告指述之公然 侮辱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白癡」、「哭爸」、「你就是白癡」等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已婚、三個小孩、一個小五、一個小二、一個大班,與 父母同住,房子是母親所有,太太有在上班,我現在沒有 工作,太太每個月收入我不清楚,家裡生活開銷共同負擔 ,我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工作,目前由太太支付生活費用, 母親沒有工作,父親已經往生,我跟母親同住,沒有其他 兄弟,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老婆名下也沒有汽機車等;被 告係二專畢業、沒有結婚、一個人居住、有工作,一個月 三萬元左右,我名下有套房,目前還繳房貸中,房貸由父 母支付,我每個月要給他們15000元生活費,名下有機車 一部,沒有小孩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4年申報之所得約為50餘 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無其他財產,105年度申報所得 約4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無其他財產;被告104年 申報之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總額約50餘萬元之股票投 資,105年度申報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有總額約50餘萬 元之股票投資,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按吾國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得請求者外 ,尚需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真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得請求,其間接可能發生而非一般人在相同情形下均會 發生者即不得請求;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侵權行為犯行為公 然侮辱原告,則對該侮辱行為所造成原告之一切直接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其他則不得請求,本件 原告所稱因出庭而造成交通費負擔及工作損失,均非公然 侮辱侵權行為之當然有直接因果關係,吾國民法對此費用 之負擔並無明文可得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及 工作損失計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