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郭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至原告住所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 票一紙,言明於97年3月10日償還。又於97年4月10日至原告 住所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一 紙,言明於98年2月6日償還,且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爾後 若有爭議,刑、民事糾紛願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詎料,被 告事後並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言 明於97年3月10日償還;又於97年4月10日至原告住所向原告 借款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一紙,言明於 98年2月6日償還,且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爾後若有爭議, 刑、民事糾紛願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上開本票二紙、切結書一紙等件為證,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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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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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育甫│961210 │970310 │6萬元 │ │
│ │林素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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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育甫│970410 │980206 │6萬元 │ │
│ │林素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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