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朱天豪
被 告 陳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二,由原告負擔十七分之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貸予被告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供原告收執,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106年7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本票到期日誤載為105 年7月30日,因兩造不諳票據法規定,僅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塗改為約定清償日即106年7月30日,而未於塗改處簽章,致 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案件遭駁回。系爭 本票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款項是原告投資款, 原告是被告下線成員,當時約定的投資額度是美金5000元, 折算新臺幣為175,000元,當場已退還百分之10金額予原告 ,且被告於106年4月間匯款3萬元予原告,投資的公司仍在 運作,獲利金額都匯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亦坦承已匯款3萬元一情,足見 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原告投 資款云云,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參與投資之相關證明,況且, 倘若為投資資金,僅需出具或填寫經手相關資金之收受證明 即可,何以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背負票據債務之責,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與事理相違,不予採信。
四、至於被告抗辯已匯款償還3萬元及原告預扣百分之10金額( 即17,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中預扣部分,依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上開預 扣金額即17,500元,並非構成兩造間借貸金額,自應予扣除 ,又還款3萬元部分,亦應予一併扣除,經核算後,被告積 欠金額為127,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民國)│
├─────┼─────────┼────────┤
│ No473151 │ 175,000元│ 105年1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