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88號
FYEV,106,豐簡,58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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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徐良即徐元良
      徐劉金妹
      徐双惠
      徐銘翊
      徐玉如
      徐惠英
      楊徐育芝
      徐沛瀅即徐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劉金妹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劉金妹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徐劉金妹徐双惠徐玉如徐惠英楊徐育芝徐沛瀅即徐英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於民國103年起已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596元之本息,然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之父 親徐樹於106年1月間辭世,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徐樹之繼承人,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惟被告徐良即徐元良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 承徐樹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人徐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被告徐劉金妹為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徐良即徐元良則未繼承任何遺產,顯見被告徐良即徐元良 係蓄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遺 產,形同將財產權贈與其餘被告,被告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 及被告徐劉金妹如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三、被告徐銘翊則表示: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均已由母親即被告 徐劉金妹繼承,但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沒有養家,沒有負擔 任何開銷,被告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沒有說對外欠債多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徐良即徐元良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 一情,以及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樹之繼 承權,並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樹之遺產即如附表 所載不動產,且被告共同協議由被告徐劉金妹分割繼承附表 不動產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卷10頁)、附表編號 1之土地登記謄本(卷1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附表 編號1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報資料核閱,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 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 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 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 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至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 ,不影響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 2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良即徐元良並 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樹之繼承權,而是於繼承開始後,始行



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乃屬無償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且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對於原告既尚有債務存在,而 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詳卷11頁之執行結果紀錄) ,堪認被告徐良即徐元良於遺產分割協議之際,已無清償能 力甚明。再者,根據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徐樹之遺產結果 ,附表之不動產具由被告徐劉金妹取得,被告徐良即徐元良 並無取得任何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卷68頁背面) ,顯然渠等分割遺產之協議,不利於被告徐良即徐元良,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徐劉金妹就 附表編號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徐劉金 妹應將附表編號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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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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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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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