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106年度,9號
FYEV,106,豐勞簡,9,2017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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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顧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7,605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6年12月12日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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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