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李宏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黃寶玉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林黃寶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僅列「林黃寶玉之繼承人 」為被告,未提出其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難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揆諸前開法條 ,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