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宏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黃寶玉已於民國60年4 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林黃寶玉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