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197號
HUEV,106,虎簡,19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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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傳耀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 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 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下稱合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被告之本 案帳戶,向原告訛稱是原告友人「陳美琪」,需錢孔急,令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4日共 匯款438,000 元至被告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我無法提出證據,但事實上 帳戶就是不見了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438,000 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 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87 號、29810 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因受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而受有438,000 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即 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 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3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 摺係遺失等語,惟據前揭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持有系爭帳戶 未妥為保管,容任將之提供詐騙成員利用,是詐騙成員使用 被告系爭帳戶,顯非因被告遺失,而係被告交付帳簿、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詐騙成員始敢肆 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等語 可按(見刑事判決第6 至7 頁),且被告自承無從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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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