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保險簡字,106年度,1號
HUEV,106,虎保險簡,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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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蘇維國、馮俊堯、林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節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核屬 簡易民事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復原告又於106 年10月3 日 具狀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 元, 及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已達608,000 元, 已逾同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經 兩造當庭明確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則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3年間簽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罹患癌症醫療出院後, 以門診方式治療者,被告應按次給付門診保險金1,000 元。 原告於103 年1 月確診罹患癌症,手術治療出院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門診,其中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止共110 次均未給付、②大林慈濟醫 院中醫科⑴門診: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 共21次,已給付20次,另1 次未給付、③大林慈濟醫院中醫 科⑵門診: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共42次 ,已給付40次,另2 次未給付、④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⑶門 診: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30次,已給 付4 次,另26次未給付、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門診: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共124 次均未給付、⑥台大雲林 分院耳鼻喉科門診: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 止,共80次均未給付、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中醫科⑴門診: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 6 年6 月6 日止共21次,已給付6 次,另15次未給付、⑧若 瑟醫院中醫科⑵門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3 日止共28次,已給付9 次,另19次未給付、⑨大林慈濟醫院 牙科門診: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共24 次均未給付、⑩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下稱 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6 年8 月 26日止,共120 次均未給付、⑪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門 診: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共87次均未 給付,原告最近又發現癌症之情形,也有接受切片的流程, 顯見上開看診有其必要。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8 次門診保險金共608,000 元,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 元,及自本辯論意 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5 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對 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症症, 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 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二至附表四約定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必須符合三要件:①經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②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治療、③治療



之範圍以癌症為限。原告所申請理賠未符合上開要件,即不 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
㈡茲就歷次門診答辯如下:
⒈就大林慈濟整形外科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 止,共110 次門診部分:被告曾照會原告提供就本次申請理 賠之範圍提供病歷資料,或提供大林慈濟醫院調閱病歷之專 用同意書,以評估本次申請理賠之範圍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之約定,惟原告卻拒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予被告,被 告無從審核原告門診內容是否符合「以治療癌症為限」之保 險金給付要件,自難依原告所請逕為賠付。且原告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於106 年2 月17 日作成105 年評字第1312號評議書認為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大林慈濟中醫科:
①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共21次門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至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看診21次,被 告仍有1 次未為賠付,惟查被告已從寬給付20次,而原告所 主張之門診日期中105 年5 月13日已於若瑟醫院中醫科看診 且,被告業已就原告同日於若瑟醫院中醫科看珍之部分給付 保險金,有理賠通知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可稽,是就原告於同 日就相同科別另於大林慈濟醫院重複看診,自無門診治療之 必要性,被告自應拒絕賠付。
②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共42次門診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至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看診42次,被 告仍有2 次未為賠付,惟依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入院至106 年3 月23日出院 ,故原告就所主張106 年3 月16日、3 月20日二日之門診不 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 式在醫院接受洽療之要件,被告自應依約拒絕賠付。 ③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30次門診部分 :被告因另案大林慈濟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回覆之病情說明書 曾載「中醫科視症狀回診」,故已就原告自105 年5 月2 至 106 年7 月31日於大林慈濟中醫科門診之部分從寬給付保險 金64次;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2月 29日至106 年6 月6 日至若瑟醫院中醫科門診分別從寬給付 9 次、6 次,然原告仍一再就相同科別恣意申請,其中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6 月6 日門診期間竟與原告所請求於若 瑟醫院中醫科門診期間重疊,且前案判決亦認原告於中醫科 門診逾合理次數,否認該等門診係為治療癌症,原告並未經 醫師所囑,且就相同科別重複看診並不具門診必要性,自應



就申請之歷次門診符合前揭給付保險金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其他於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 12月21日止,共124 次)、耳鼻喉科(自104 年3 月11日起 至106 年1 月4 日止,共80次)、大林慈濟放射腫瘤科部分 (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共87次):依 癌症醫學會建議,原告術後追蹤之次數,術後一年內應每月 追蹤1-2 次,術後二年內每1-2 個月次追蹤1 次,術後三年 內每2-3 個月追蹤1 次,術後四年內每3-4 個月追蹤1 次, 術後滿五年每6 個月追蹤1 次,且不同科別之藥物也可加以 整合,循此,癌症術後具必要性之追蹤回診均有相關醫療常 規可參,不同科別亦得加以整合看讀開藥等情甚明。本件原 告自103 年1 月15日手術後並無復發跡象,而其所主張自 103 年9 月17日至106 年1 月4 日之腫瘤科、耳鼻喉科及放 射腫瘤科門診,依上開癌症醫學會建議,及主治醫師整合回 診之建議,必要之追蹤回診次數從寬認定亦最多僅為28次( 計算方式: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5 為術後第1 年,以每 月2 次計,應為10次;104 年2 月至105 年1 月為術後第2 年,以每月1 次計,應為12次;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為 術後第3 年,以每2 個月1 次計,應為6 次),然原告主張 其於此期間之門診次數高達291 次(腫瘤科就診124 次、耳 鼻喉科就診80次及放射腫瘤科門診87次),實有違癌症術後 回診之醫療常規,且未經任何醫師囑咐回診,可知原告並無 回診必要性,亦與「依醫師囑咐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 院接受治療之給付保險金要件顯有未符。
⒋若瑟醫院中醫科部分:原告此部分門診主張與所附證物均未 能證明該等門診為醫師囑咐就診,亦未能證明該等門診是為 癌症治療,且前案判決亦認原告於中醫科門診逾合理次數, 被告已就原告自105 年5 月2 至106 年7 月31日於大林慈濟 中醫科門診之部分從寬給付保險金64次;自104 年12月1 日 至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6 月6 日至若 瑟醫院中醫科門診分別從寬給付9 次、6 次,細究上開二家 醫院中醫科之就診期間多有重疊,是被告否認該等門診係為 治療癌症、未經醫師所囑,且經對照上開就診期間多為相同 科別重複看診,被告自難賠付保險金。
⒌大林慈濟醫院牙醫科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 第5 款,「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以癌症門診治療為 限,已如前述,又依前案大林慈濟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提供之 病況說明書所載:「上述應追蹤科別應為耳鼻喉科、放射腫 瘤科、腫瘤內科及整形外科」、「中醫科視症狀回診」並未



列牙科為癌症追蹤回診治療之科別,是證本件原告主張門診 之部分應與癌症治療無涉,與給付上開保險金「以治療癌症 限」之要件顯有未符,此部分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⒍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部分: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 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9 項:「本 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之公、私立 醫院」,可知醫療法已就「醫院」、「診所」明確定義、區 分,且系爭保險契約前揭保單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接受門 診洽療之醫事機構除須符我國醫療法上之醫院資格外,尚須 具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甚明。又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5 款 之約定,「癌症門診醫療險金」之給付以「依醫師囑咐自每 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治療為 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就診12 0 次,惟原告除未證明該等門診經醫師囑咐、為治療癌症所 必需、無重複看診(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9 日與若 瑟醫院中醫科重複)外,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網頁 查得之特約醫事機構資訊,該機構僅為專科診所,且診科別 並無血液腫瘤科、放射治療科等癌症治療專科,服務項目亦 未包括癌症治療業務,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具有診斷 及治療癌症設備之醫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不 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⒎此外,就原告本次主張大林慈濟放射腫瘤科之門診及斗六慈 濟診所中醫科之門診以原告起訴之日起算逾二年之部分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3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罹患癌症 醫療出院後,以門診方式治療者,應按次給付門診保險金1, 000 元,而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確認罹患口腔癌,同月15 日接受手術,同年2 月25日至5 月21日接受放射治療,術後 門診繼續追蹤,至今並未復發,有保險單、要保書、保單條 款、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第315 至333 頁)及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之病情說明書及 相關病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 號卷大林慈 濟醫院病歷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曾於前案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中醫科、放射腫瘤科、 耳鼻喉科;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耳鼻喉科;若瑟醫院中醫



科;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科、耳鼻喉 科之門診保險金,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就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 607 次門診中,僅認15次門診保險金為有理由,判令被告給 付原告1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虎 保險簡字第1 、2 號卷宗審閱無訛。今原告復以相同之疾病 、相同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門診保險金,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起訴之歷次門診保 險金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5 款所定「依醫師囑咐 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 症治療」之情形。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科別及日期,及被告答辯已給付之科別及次 數,本院亦已經雙方確認無誤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經查 :對於原告於各科別合理之就診次數,業經本院於前案函詢 台大雲林分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台大雲林分院關於原告之病 情及合理回診期間,於105 年6 月14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 1050004603號函回覆略以:「腫瘤醫學部:原告至本院門診 追蹤腫瘤是否復發,目前沒有復發或轉移之情況,病人也有 至外院追蹤腫瘤狀況。原告主訴術後傷口疼痛,於104 年7 月之後,持續至腫瘤醫學部分拿止痛藥,且自行每個禮拜掛 號,雖腫瘤醫學部醫師已建議不需每週看診,拿的止痛藥劑 量每次皆相同,但病患極為焦慮覺得自己疾病嚴重,一定要 每週追蹤。耳鼻喉部:原告因頰粘膜癌至本院,但非接受癌 症治療(癌症治療在大林慈濟醫院),病患要求開立止痛藥 、胃藥、抗組織胺。局部檢查無復發,詳細的檢查如核磁共 振已在大林慈濟醫院安排,據病人口述大林慈濟醫院的檢查 結果並無復發。腫瘤醫學部合理之回診期建議為至少3 個月 1 次,耳鼻喉部合理的回診期1 個月1 次」,此有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 號卷二第489 頁)。 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6 月17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0832 號 函回覆略以:「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手術,到105 年6 月 15日回診紀錄為止,並無復發跡象。依照癌症醫學會建議, 術後1 年內應每月追蹤1 至2 次,術後2 年內每1 至2 月追 蹤1 次,術後3 年內每2 至3 月追蹤1 次,術後4 年每3 至 4 月追蹤1 次,術後5 年每6 個月追蹤1 次,上開應追蹤科 別為耳鼻喉科、放射腫瘤科、腫瘤內科及整型外科。中醫科 視症狀回診。於門診屢勸患者不要頻繁就診並浪費醫療資源 ,但患者屢勸不聽」,「患者2014年1 月接受手術後,持續 門診追蹤目前並無復發跡象,依照美國國家衛生院NCCN及國 內癌症相關學會建議,癌症治療後之追蹤,在無復發之前提 下,應為第一年每月追蹤2 次,第2 年每兩個月追蹤1 次,



以此類推,但若考量處理治療後併發症為慮,每月也不需超 過2 次,不同科別之藥物,也可加以整合,該患者利用國內 健保制度醫師無法拒絕病人之情況,多次重複看診,本院醫 師亦多次建議他不要浪費健保資源,讓真正需要醫療之患者 不致受排擠」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虎保險簡字 第2 號卷二第107 至109 頁、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7 頁) 。是以,原告術後回診之頻率,第一年應以每月2 次,第二 年應以每2 月1 次,第三年應以每3 月1 次,第四年應以每 4 月1 次,第五年應以每6 月1 次為合理,且各科別亦可加 以整合,應可認定。
⒈就大林慈濟整形外科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6日 止,共110 次門診部分:依原告103 年9 月30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病歷明確記載:「…目前疾病狀況:完 全緩解/癌症無病期無復發情況」(見本院卷三第76頁), 故原告自103 年1 月15日手術後至103 年9 月30日止既無復 發跡象,是否於103 年12月2 日起確有再就癌症赴門診治療 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向該院整形外科函詢原告上開 門診中哪些是治療口腔惡性腫瘤及其併發症之必要醫療處置 ?經該院整形外科函覆:「關於疼痛不適,皆為病患主觀陳 述,難以認定」等語,有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15 頁),堪認原告並非經醫師囑咐再至門診為癌症治療 ,足見原告就此門診保險金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關於 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於106 年2 月17日作成105 年評字第 1312號評議書,認原告所請次數超出醫療常規甚多,且原告 亦拒絕該中心所請提供病歷資料,故難為申請人(即原告) 有利之認定,有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門診既未舉證證明係「依醫師囑咐, 以門診方式接受癌症治療」,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關 於給付門診保險金之要件,其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⒉就大林慈濟醫院及若瑟醫院歷次中醫科部分: ①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⑴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共21次門診部分:被告僅105 年5 月13日未給付,其 餘均已給付完畢,而105 年5 月13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同日於 若瑟醫院中醫科之門診,並獲得給付,有附表在卷可憑,原 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
②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⑵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17 日止,共42次門診部分:被告僅106 年3 月16日及20日共2 次門診未給付門診保險金,其餘均已給付完畢,而原告於10 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3 月23日係於住院期間,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該2 次之門診既於在住 院期間,自不合於「出院後接受門診治療」之要件,故原告 請求給付上開2 次保險金,並無理由。
③大林慈濟醫院中醫科⑶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 日止,共30次門診部分:依前開原告術後追蹤合理就診頻率 而言,原告術後合理回診之頻率,第一年應以每月2 次,第 二年應以每2 月1 次,第三年應以每3 月1 次,第四年應以 每4 月1 次,第五年應以每6 月1 次,而106 年4 月21日距 原告103 年1 月15日手術,已經超過3 年,自以3 個月回診 1 次為合理,而被告業已給付此段期間106 年4 月21日、10 6 年5 月2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7 月3 日之4 次門 診金,核屬1 個月給付1 次,已優於前開合理之看診頻率, 自難認原告請求其餘門診保險金,有何看診之必要性。 ④若瑟醫院中醫科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 ,共28次門診部分;若瑟醫院中醫科⑵自105 年12月29日起 至106 年6 月6 日止,共21次門診部分:上開期間,被告已 給付保險金34次,而原告於若瑟醫院中醫科⑴⑵就診之期間 (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與其與領得大 林慈濟醫院中醫科⑴⑵⑶(即105 年5 月2 日至106 年7 月 31日)就診之期間重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至於未包含於 上開期間之若瑟醫院中醫科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 25日止之看診,核屬術後第2 年之看診,應以每2 月1 次為 合理,是上開期間共5 個月,最多可給付2.5 次,而被告已 給付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6日、105 年2 月6 日3 次,並未低於合理頻率,是原告其餘請求,未能證明有何門 診之必要性,自難認可採。
⒊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部分: 原告就104 年3 月9 日至105 年12月21日共請求124 次台大 雲林分院腫瘤科、103 年9 月17日至105 年3 月9 日共請求 87次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然此部分 原告是否係經醫師囑咐而繼續以門診治療癌症以及是否確係 為治療癌症而為上開就診之行為,已非無疑,復原告對此亦 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於前案中業 已請求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及自103 年 9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於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 之門診給付,請求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 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於台大雲林分院 放射腫瘤科之門診給付,衡諸原告於前案歷次請求期間以及 前案與本案請求期間多所重疊,而被告已於前案給付38次放 射腫瘤科之門診保險金,並經前案判決應再給付7 次保險金



,上開期間自無從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而本件(合計原告至 上開2 家醫院之放射腫瘤科門診之期間)未涵蓋於前案之看 診期間為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12月21日,距原告術後已 第2 、3 年,其看診頻率應為每2 月1 次及每3 月1 次,且 科別亦可互相整合,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於大林慈濟醫 院中醫科(即本案請求期間: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4 月17日)及若瑟醫院中 醫科(即本案請求期間: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3 日止、前案請求期間: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28日 止)看診(含前案與本件請求),並領取保險金,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門診金,亦屬重複請求,無從准許 。
⒋台大雲林分院耳鼻喉科門診部分:原告就104 年3 月11日至 106 年1 月4 日止共請求80次門診保險金,然依前揭病情說 明書,各科別之間就原告後續追蹤治療部分其實可以加以整 合看診,無需重覆就診,又原告於此期間已於大林慈濟醫院 中醫科、若瑟醫院中醫科為頻繁之門診,已如前述,則自無 再重覆就診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至台大雲 林分院耳鼻喉科門診係基於「依醫師囑咐,以門診方式接受 癌症治療」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大林慈濟醫院牙科門診部分:原告就104 年7 月29日至106 年7 月5 日止,共請求24次門診保險金,惟按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條款第21條第5 款所定之保險金給付以癌症門診治療為 限,又依前案大林慈濟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提供之病況說明書 所載:「上述應追蹤科別應為耳鼻喉科、放射腫瘤科、腫瘤 內科及整形外科」、「中醫科視症狀回診」並未列牙科為癌 症追蹤回診治療之科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牙科門診應與癌 症治療無涉,亦與系爭保險契約「以治療癌症為限」之保險 金要件顯有未符,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牙科:原告就診哪些與 治療口腔惡性腫瘤及其併發症有關?獲該科函覆略以:「患 者常至牙科看診,但不願意進行進一步治療(包含牙齒治療 、切片檢查)。告知可以不用就診後,患者仍執意就診. .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部分:原告就104 年9 月18日至106 年 8 月26日止,共120 次門診請求保險金給付,惟斗六慈濟診 所非醫事法規上所稱之醫院,實質上無得進行直接治療癌症 之科別及服務項目,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中「醫院」之定義 ,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不符,原告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癌症有復發之跡象,故上開看診確有其必 要等語,然而,原告癌症復發之初步診斷係106 年11月10日 之切片檢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 ),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期間為103 年9 月17日至106 年8 月26日(各科別整合),尚早於第二次發現癌症之時間點, 核與上開癌症之治療無關,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103 年1 月15日接受癌症手術以來,於前 案請求607 次門診保險金,於本案請求608 次門診保險金, 期間所請求之科別、日期多所重疊,且多有一日掛號多診、 一週內同一科掛號多次之情形,有本案請求期間之日曆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38 頁),而原告頻繁就診之 行為,業經醫師屢次勸告不聽,亦有大林慈濟醫院回函(見 本院卷一第339 頁、341 頁、347 頁)、台大雲林分院回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 號卷二第489 頁 ),足認原告並非依醫師囑咐至門診接受癌症治療,難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要件。況原告於前案請求之 期間與本件重疊部分,既經前案予以審酌,自無從再於本件 請求。本件原告於請求各科別之請求項目中,被告已賠付79 次,其餘原告請求之歷次門診保險金,業經本院一一審酌如 上,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給付大林慈濟醫院整形外科110 次、大林慈濟醫院 中醫科29次、台大雲林分院腫瘤科124 次、台大雲林分院耳 鼻喉科80次、若瑟醫院中醫科34次、大林慈濟醫院牙科24次 斗六慈濟診所中醫科120 次、大林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87次 門診之保險金給付,共6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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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