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6年度,240號
HUEM,106,虎簡,24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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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106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4429號、第551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閔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未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魏玉說及持用人陳 吟姍(即魏玉說之女兒)同意或授權,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予王閔鴻,再由王閔鴻以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即iphone手機,Apple ID:0000000000、Email Address : a0000000@gmail .com ),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隨即發送簡訊 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撥打陳吟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吟姍佯稱:伊係其 友人「浩浩」,請其幫忙代收一封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伊云云 ,致使陳吟姍不疑有他,將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驗證碼予王閔鴻王閔鴻即於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 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 費系統伺服器購買網路遊戲貨幣而行使之,使行動電話小額 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魏玉說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 ,王閔鴻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網路遊戲貨幣,足生損害於陳吟姍、魏玉說、行動 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陳吟姍發覺有異,並撥打電話至遠傳公司確 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王閔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未經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黃靖雅同意或授 權,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閔鴻,再由王閔鴻以其所有之 前開蘋果牌手機(即iphone手機,Apple ID:0000000000、 Email Address :a0000000@gmail .com ),輸入上開行動 電話,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 系統隨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行動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黃靖雅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黃 靖雅佯稱:伊係其友人「人毓」,並請其幫忙代收遠傳公司 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伊云云,致使黃靖雅不疑有他,將所收受 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驗證碼予王 閔鴻,王閔鴻即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驗證碼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 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 行使之,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陷於 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黃靖雅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王閔鴻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 於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靖雅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閔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指證述。
㈢、告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遠傳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6 年2 月小額付費帳單、Apple Email Address :a0000000@gmail . com之使用人資料、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23日之iTun es Store商店消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上網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就付費方式選擇 同意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分別輸入告 訴人陳吟姍、黃靖雅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是該等電磁紀 錄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又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 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被 告行使該準私文書,致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 傳公司均陷於錯誤,提供被告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使用,被 告因而獲取該網路遊戲貨幣或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陳吟姍、魏玉說、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 及遠傳公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為詐 取網路遊戲貨幣、網路遊戲點數,而就犯罪事實㈠先後為附 表一所示之24次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為附表二所示之21次偽造準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為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下,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俱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兩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 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 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網路遊戲貨幣及點數,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陳吟姍、魏玉 說、黃靖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遠傳公司,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尚未成年,思慮有欠 周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吟姍已表示 不對被告追究之意,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獲利,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其因該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 7,990 元、7,880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 宣告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消費金額 │
├──┼──────────┼───────────┤
│ 1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新臺幣(下同)1,090 元│
│ │時8 分34秒 │ │
├──┼──────────┼───────────┤
│ 2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18秒 │ │
├──┼──────────┼───────────┤
│ 3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25秒 │ │
├──┼──────────┼───────────┤
│ 4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31秒 │ │
├──┼──────────┼───────────┤
│ 5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38秒 │ │
├──┼──────────┼───────────┤
│ 6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44秒 │ │
├──┼──────────┼───────────┤
│ 7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50秒 │ │
├──┼──────────┼───────────┤
│ 8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9 分56秒 │ │
├──┼──────────┼───────────┤
│ 9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2 秒 │ │
├──┼──────────┼───────────┤
│ 10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9 秒 │ │
├──┼──────────┼───────────┤
│ 11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16秒 │ │
├──┼──────────┼───────────┤




│ 12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23秒 │ │
├──┼──────────┼───────────┤
│ 13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31秒 │ │
├──┼──────────┼───────────┤
│ 14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37秒 │ │
├──┼──────────┼───────────┤
│ 15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0分50秒 │ │
├──┼──────────┼───────────┤
│ 16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4 秒 │ │
├──┼──────────┼───────────┤
│ 17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16秒 │ │
├──┼──────────┼───────────┤
│ 18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27秒 │ │
├──┼──────────┼───────────┤
│ 19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36秒 │ │
├──┼──────────┼───────────┤
│ 20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46秒 │ │
├──┼──────────┼───────────┤
│ 21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1分53秒 │ │
├──┼──────────┼───────────┤
│ 22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2分1 秒 │ │
├──┼──────────┼───────────┤
│ 23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2分8 秒 │ │
├──┼──────────┼───────────┤
│ 24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0│300元 │
│ │時12分17秒 │ │
├──┴──────────┴───────────┤
│合計消費金額: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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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 │ 消費金額 │
├──┼──────────┼───────────┤
│ 1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1,090 元 │
│ │時2分 │ │
├──┼──────────┼───────────┤
│ 2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1,090 元 │
│ │時2分 │ │
├──┼──────────┼───────────┤
│ 3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9分 │ │
├──┼──────────┼───────────┤
│ 4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5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6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7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8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9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10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11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0分 │ │
├──┼──────────┼───────────┤
│ 12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3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4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5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6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7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8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19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20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 21 │106 年1 月23日凌晨2 │300元 │
│ │時11分 │ │
├──┴──────────┴───────────┤
│合計消費金額: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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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