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朱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湯雲岳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1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 向西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37公里100公尺時,因路面 結冰,原告車輛輪胎打滑無法移動,遂暫停於車道上,原告 立即開啟危險警示燈,並向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求援,於等 候員警到場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對向車道駛來,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車燈等毀損之損 害,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71元(含 零件費用266,590元及工資費用33,281元)及拖吊費用16,00 0元。據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871 元及其中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沿省道台14甲公路由西向東(往下坡前進方向)行駛,因當 時為黑夜且無任何照明,山路狹窄且結冰溼滑,被告以約每 小時10公里之低速並以相當注意力行駛,方能順利於坡道前 進,詎料行車至事故地點,因山路係彎道視線不良,至轉過 彎後驚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對向方向(向上坡前進 方向)車頭偏左停滯於該處,造成路寬僅餘約2公尺,且未 使用車燈,前後亦未設置故障標誌,被告轉出彎道看見系爭 車輛,距離已近,加之路面結冰,實不及閃避。系爭車輛確 偏左斜停於事故地點,又事故地點坡道本即為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狹窄坡道,系爭車輛車頭左偏使原本狹窄之坡道 更形狹窄,約僅剩2公尺寬,已提高車輛行經該路段之危險 性,原告對此竟毫無警覺,停車後竟逕自開始裝設雪鍊,未 開啟車燈亦未使用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來車,導致被告轉彎後 雖發現系爭車輛,但因距離太近,且下坡、路面濕滑導致無 法煞停,兼以路寬過窄,窮盡一切努力仍不能避免車禍事故 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退萬步言,縱系爭車 損有部分責任係歸責於被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本 件車禍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在轉彎處違規停車,且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12條規定使用頭燈、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造成被告發現原告之 汽車時已難閃避,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至少80%之過 失責任。此外,兩車撞擊,所受作用力應屬相同,被告之汽 車保險桿等處雖受有損傷,惟損傷尚屬輕微,且被告汽車之 安全氣囊亦未作動,可知本件事故撞擊力量不大,惟原告卻 主張因本件事故使其車頭破損,引擎蓋亦有後縮翹起之現象 ,撞擊明顯較為嚴重。準此,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所受損害實差異過大,其損害是否均肇因於本次事故,顯有 可疑,加之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已車頭偏移停在該路段無法 動彈,可知系爭車輛極可能於本次事故前即因打滑自撞或與 第三人對撞等原因造成毀損,因而停留於事故現場,顯非均 係因本件事故撞擊所致。又系爭車輛於2012年11月出廠,原 告主張其全部修理費用均屬被告之賠償責任,顯有未合,應 有折舊之適用。另兩車碰撞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車禍 現場圖,為拍攝兩車之車損狀況及製作筆錄,兩造分別駕駛 車輛前往合歡派出所前,準此,系爭車輛並未喪失動力,無 庸使用拖吊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顯與本次車禍事故無 關,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6月22日 新警交字第10600087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 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 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 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道路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7公里1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台14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處交岔路口,因上坡道路結冰致車打滑而下車裝雪鏈, 致兩車相撞,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毀損之損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本件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時路面結冰,且屬合歡山雪季期 間,進入山區前應先查明雪況、路況,並檢視車輛是否合 適,視天候狀況安裝雪鏈,二車均因天候狀況改變而未及 時安裝雪鏈與謹慎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作隨時之準 備,致原告於上坡時失控後滑斜停於道路與被告於下坡發 狀況時,煞車打滑,二車碰撞肇事。被告於雪季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坡路、結冰路面,未謹慎駕駛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於雪季夜間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同為坡路、結冰路面,未謹慎駕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能行駛斜停放於道路時未豎立警告標誌 ,均有不當之處,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299,871 元(含零件費 用266,590元及工資費用33,281 元)及拖吊費用16,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 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 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11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應以4年3月計算折舊。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299,87 1元,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266,590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 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9,73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上鈑金工資17,280元、塗裝工資10,541元、引擎 工資5,46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94,080 元(計算式:60799+17280+10541+5460=94080)。另 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送修而支出拖吊費用乙節,業據提出
勝順汽車專業保養廠車輛維修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 頁),且此乃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 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6 ,000元,洵屬正當。職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及拖吊費 110,080元(計算式:94080+16000=11008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 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5,040元(計算式:11008050﹪= =55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55,040元,及其中拖吊費用因過失比例 之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 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定率遞減法):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900.369=98,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90-98,372=168,218第2年折舊值 168,2180.369=62,0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218-62,072=106,146
第3年折舊值 106,1460.369=39,16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146-39,168=66,978第4年折舊值 66,9780.369(3/12)=6,1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78-6,179=60,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