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被 告 程敏(即程家財之繼承人)
被 告 程欣(即程家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5日下午2時13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被告程欣未到。
主文
一、被告程敏、程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家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76%、自 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69%、 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1.62% 、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並自民 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敏、被告程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家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軒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程家財、訴外人戴愛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210,595元,並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就學貸款利 率由教育部每年檢附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104.12.1 8當時教育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27%加碼0.55 %,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為1.76%,並依第六條約定 ,自105.5.20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62%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程軒自104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00,5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家財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被繼承人程家財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逝世, 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 月27日花院嶽家事申95繼370字第012188號函為憑,原告已 另案對訴外人程軒、戴愛花就本案同一債務取得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程敏、程欣依法自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程家財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程家財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對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程家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27日花院嶽家事申95繼370字第012 188號函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程家財繼承系統表1份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1份等件為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鷹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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