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7號
KSYV,106,重家訴,2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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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譚幼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杜玉蘭
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譚新華
      譚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死亡,其配 偶即被告甲○○及子女即原告和被告戊○○、丁○○為其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 3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及被告戊○○已共同墊付遺產稅 新臺幣(下同)484,669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3所 示財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及丁○○則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被告甲○○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分別有如附表1、2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甲○○應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後,再由全體 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進行遺產分配,另同意原告及被告戊○ ○共同代墊遺產稅484,669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 中先行扣還等語置辯。
(三)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戊○○就下述不爭執事項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1.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為夫妻,其餘兩造為其等子女 ,嗣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 甲○○及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戊○○及丁○○,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2.附表1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3.附表2之財產為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 產。
4.原告及被告戊○○先行共同繳納遺產稅484,669元,屬繼承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5.附表3之財產為106年12月5日前查詢被繼承人最近之遺產金 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甲○○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為多少?
2.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若干部分: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甲○○於43年1月19日長子出生以前即 已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 105年7月2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甲○○自 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105年7月2日為準。又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 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價值合計24,506,69 3元,而被告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2所示,價值合 計17,545,131.36元,則被繼承人與被告甲○○之現存婚後 財產差額即為6,961,561.64元,被告甲○○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3,480,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何部分: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附表3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惟應先扣除被告甲○○得主張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480,781元。 2.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戊○○先行共同繳納遺產稅484,66 9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遺產中 先予扣還。
3.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及 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及兩造主張之方 割方式等情事,認以如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1: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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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期存款 │16,006,415元 │
├──┼──────────────┼────────────┤
│2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 │142,854元 │
├──┼──────────────┼────────────┤
│3 │高雄郵局活期存款 │2,037,558元 │
├──┼──────────────┼────────────┤
│4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存款 │38,755元 │
├──┼──────────────┼────────────┤
│5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定期存款 │6,096,645元 │
├──┼──────────────┼────────────┤
│6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應收利息 │117,085元 │
├──┼──────────────┼────────────┤
│7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應收利息 │67,381元 │
├──┴──────────────┼────────────┤
│合 計 │24,506,693元 │
└─────────────────┴────────────┘

附表2: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金額/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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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42,922元 │
├──┼───────────────────────┼─────────────┤
│2 │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定期存款 │5,708,347元 │
├──┼───────────────────────┼─────────────┤
│3 │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81元 │
├──┼───────────────────────┼─────────────┤
│4 │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定期存款 │2,143,745元 │
├──┼───────────────────────┼─────────────┤
│5 │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存款 │7,289,764元 │
├──┼───────────────────────┼─────────────┤
│6 │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1,236元 │
├──┼───────────────────────┼─────────────┤
│7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外匯存單 │美金9,486.98元(換算新臺幣│
│ │ │為303,583.36元)(匯率兩造│




│ │ │同意以新臺幣32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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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郵局存款 │195,153元 │
├──┼───────────────────────┼─────────────┤
│9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5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72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180萬元 │
│ │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價值合計 │17,545,131.36元 │
└──────────────────────────┴─────────────┘

附表3: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金額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定期存款 │16,006,415元 │先由被告甲○○取得3,480,781 │
│ │ │ │元、原告乙○○取得242,334元 │
│ │ │ │、被告戊○○取皊242,335元, │
│ │ │ │其餘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
│ │ │ │分配取得 │
├──┼──────────────┼───────┼──────────────┤
│2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 │142,878元 │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配│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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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郵局活期存款 │2,039,923元 │ 同上 │
├──┼──────────────┼───────┼──────────────┤
│4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活期存款 │40,937元 │ 同上 │
├──┼──────────────┼───────┼──────────────┤
│5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定期存款 │6,096,645元 │ 同上 │
├──┼──────────────┼───────┼──────────────┤
│6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應收利息債權│117,085元 │ 同上 │
├──┼──────────────┼───────┼──────────────┤
│7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應收利息債權│67,381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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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