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64號
KSYV,106,輔宣,6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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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孫幸伶
相 對 人 孫華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姐,相對 人自幼為中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於鑑定人 甲○○○○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丙○○、聲請人姓名丁○○ ○,亦可指認在場親友為母親,可回答母親姓名,問此處為 何處,相對人可正確回答住所地址,另就現任總統為何人之 問題,回答不知道,就現在幾點之問題回答三點十五分(實 際為三點十二分,回答有些微誤差)等情,有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頁)。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長期智能不足,長年自我照顧能力差,動作遲緩, 反應慢,言語或思考貧乏,無法與人有效雙向溝通,心智測 驗如下:其記憶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 現實反應能力等,心智均有缺損,無法處理身邊事務,行為 能力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心智有缺陷,致「減弱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鑑定筆錄 及覺民診所106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 。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為其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之親屬乙 ○○、孫永珍、孫石玉蘭等人均於鑑定時在場表示同意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另亦有親屬孫 永珍、孫國登、孫琮棋、孫石玉蘭等人之同意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 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 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 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 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聲請人陳述:擔心相對人受騙,為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請就有關銀行開戶、辦理貳仟元以上之借貸、交易、信 用卡、金融卡、手機之申辦等之相關事宜,均增列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 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 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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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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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理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借貸、交易事宜│
├──┼──────────────────┤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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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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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