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正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 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雖曾陳報由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發文囑 託鑑定後,聲請人卻未於安排之時間至上開醫院繳費做精神 鑑定,有該院106年9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90500號 函在卷可稽,致本院難以進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8日再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報 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