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93號
KSYV,106,監宣,79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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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洪姍 
受輔助宣  李秀倫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八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 甲○○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乙○○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聲請人主張甲○○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



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 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 親人等,甲○○知在旁家屬為女兒,識得自己身分證,但忘 記自己出生年月日,稱住鳳山,稱姓李,100-20=80、80-10 =70、70-25=30,知道自己無法處理事務,稱現由女兒照顧 自己,復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意識清醒,整日坐輪椅或臥床,有明顯 記性缺陷,定向力耗弱(人、時有缺損,地點尚可)、計算 能力有缺損、可說明苦瓜臉意思,但無法說明黑罐子裝醬油 之意思、現實反應能力無缺損(發生火災知道如何自處、存 摺印章身分證不可交由鄰居),對外界事物認知能力耗弱, 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 度,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0至22頁)。綜合上 述,甲○○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雖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有子女乙○○一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乙○○為甲○○之輔助人 。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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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