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先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李瑞馨
關 係 人 陳倩倩
關 係 人 陳緯蒨
關 係 人 陳朝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 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在鑑定醫師 前,詢問甲○○○年籍、指認親人,見其臥床,無法以口語 方式表達,亦無法筆談,並經鑑定醫師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 科醫師林耕新認,甲○○○無法自由表達意志,對問話無法 立刻判斷,對痛覺反應降低,無法立即依指示動作,待調其 在他院之病歷表,另作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1 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甲○○○現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不足。而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對於由何 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見不一,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情形及其財產是否有 被侵占一節,亦有爭執。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利益,自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 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合適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工作 之知識與能力等實務工作經驗,應其為適當之人選,且同意 擔任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 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