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91號
KSYV,106,監宣,69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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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清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家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應受受輔助宣告之 人甲○○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不明原因昏倒 住院後,行動、語言及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目前意識混亂, 無法自理生活,而送安養中心照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又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訊 問相對人時,詢問姓名可回答、亦能指認在場之親友,且鑑 定人即王登五醫師表示:相對人使用輔具四腳拐,口語表達 能力較為薄弱,社交能力降至,評估其社會功能差,在臨床 診斷上有達到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59 頁),並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惟 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 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核 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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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